祝传发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3 22:32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柳刑初字第9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祝某某,男。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9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押于柳河县看守所。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柳检刑诉(201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晓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祝某某在柳河镇财政花园B栋5单元101室其自己家中,提供冰毒及吸毒工具容留刘某某、董某某、隋某某在其家中吸食毒品。柳河县公安局建设派出所民警在对刘某某、祝某某人身安全检查时,发现刘某某身上携带0.4克白色晶体,经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其身上携带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案发后,祝某某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祝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祝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祝某某于2014年3月12日11时许,在其居住的柳河镇内财政花园B栋5单元101室家中,其提供冰毒及吸毒工具容留刘某某、董某某、隋某某在其家中吸食毒品。同时公安机关在刘某某身上查获0.4克白色晶体,经鉴定该白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经对祝某某、刘某某、董某某、隋某某四人尿液检验呈阳性。案发后,被告人祝某某被抓获归案。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破案经过。证明:

2014年3月12日14时30分许,柳河县公安局建设派出所接到举报称在柳河镇内财政花园B栋5单元101室祝某某家有人吸毒。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后董某某、隋某某已离开现场,遂将祝某某、刘某某传唤到派出所进行调查。

2、被告人祝某某供述笔录。证明:

(1)其居住在柳河镇内财政花园小区B栋5单元101室。

(2)2014年3月12日11点左右其打电话邀请小雪(刘某某)到其家中玩会(吸毒),其从家中拿出两小袋及一小玻璃瓶冰毒及吸毒工具,二人先吸食了一小玻璃瓶中的部分冰毒后其出去买了一盒烟又回到家中,不久董某某、隋某某二人来到其家中,二人用其提供的一小袋冰毒及吸毒工具开始吸食毒品,不一会听见有人敲门,警察进屋后董某某、隋某某、小雪就出屋往街上跑,后小雪被警察追回,其与小雪二人被传唤至派出所。

(3)其放在茶几上的一袋冰毒不知道被谁拿走了。

(4)其于2014年2月27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三日。

3、刘某某证言笔录。证明:

(1)其朋友平时都称呼其“小雪”或刘某。

(2)2014年3月12日10点左右,祝某某给其打电话说让她到他家“过来玩”(吸毒),其到祝某某家后祝某某拿出一小玻璃瓶和一小袋冰毒,二人吸食了一会冰毒,祝某某对其讲出去办点事,13点多钟祝某某回家拿出一小袋冰毒。过了10分钟左右董某某、隋某某来到祝某某家,二人吸食了祝某某放在茶几上的冰毒,后有人敲门,祝某某收拾完茶几上的烟壶,其将茶几上的两小袋冰毒和玻璃瓶内的冰毒揣进裤兜里,祝某某打开门后董某某、隋某某就往门外走,其也跟着往外走,董某某、隋某某出门后走到大街边上就跑了,其被警察追回来与祝某某一起被传唤到派出所。

(3)祝某某家在柳河镇内财政花园B栋5单元101室。

(4)其拿走的冰毒一袋是满的,一袋已经吸食一半多了,玻璃瓶内装了一少些冰毒。

4、董某某证言笔录。证明:

(1)其于2014年6月4日到柳河县公安局建设派出所投案自首。

(2)2014年3月12日14时许其与隋某某到祝某某家玩看见一个叫小雪的女孩在祝某某家,并看见茶几上有吸食毒品用的烟壶,其问祝某某你抽烟(吸毒的意思)也不让我抽,祝某某说:“我也没说不让你们抽啊。”其与隋某某每人吸食了几口冰毒后就听见有人敲门,祝某某就将烟壶和锡纸藏了起来,其开门看见是警察。其与隋某某趁警察没注意就跑了。

(3)其到祝某某家时看到烟壶和锡纸在茶几上放着,应该是刚被人吸食过。其与隋某某吸食的冰毒是祝某某提供的。

5、隋某某证言笔当。证明:

(1)2014年3月12日14时许其与董某某到祝某某家当时看见一个叫小雪的女孩也在祝某某家,同时看见茶几上有吸食毒品用的烟壶、锡纸上还有冰毒,其与董某某每人吸食了几口冰毒后就听见有人敲门,打开门后看见是警察,其与董某某就离开了。

(2)其与董某某到祝某某家看到茶几上有烟壶、锡纸上有冰毒,像是刚吸食完。

6、鲁某某的证言笔录。证明:

(1)其与祝某某是朋友,知道祝某某吸毒。

(2)2014年3月12日午后其到柳河镇内财政花园B区5单元101室祝某某家找朋友,因屋里人没给其开门,其觉得屋里肯定有吸毒的,其就打电话报警了。

7、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证明:

(1)从祝某某家扣押自制吸毒烟壶一个,打火机一个。

(2)扣押从刘某某身上查获的冰毒0.4克。

8、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

(1)刘某某被柳河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10日,罚款人民币1000元的处罚。

(2)隋某某被柳河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15日的处罚。

(3)董某某被柳河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

9、证明一份。证明:

柳河县公安局建设派出所已将查获的0.4克冰毒交至柳河县公安局禁毒大队。

10、法律手续。证明公安机关办案合法。

11、尿液检验报告单。证明:

祝某某、刘某某、董某某、隋某某四人送检尿液均呈阳性。

12、柳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意见书。证明:

经对从刘某某身上查获的白色晶体用天平称称重量为0.4克。

13、现场堪验照片。证明:

案发现场的具体位置及现场概况。

14、刑事技术鉴定书。证明:

送检的白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

15、视听资料。

16、地市常住人口查询。证明:

被告人祝某某于1959年7月8日出生。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综上,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祝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祝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某在其住所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鉴于其在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认罪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祝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该款于判决生效即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祝某某于2014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取保候审,已羁押8日,即刑期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2014年9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晓军

人民陪审员  贺广武

人民陪审员  岳百信

二0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玉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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