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802刑初18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城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白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5月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甲危险驾驶罪一案,由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4月6日以白洮检公诉刑诉(2016)15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苑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3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驾驶摩托车在本市新华路白城一中门前处与刘某乙驾驶的×××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刘某甲受伤。经白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甲的血液酒精含量为288.5mg/100ml。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
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刘某甲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驾驶摩托车在本市新华路白城一中门前处与刘某乙驾驶的×××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刘某甲受伤。经白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甲的血液酒精含量为288.5mg/100ml。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书证
2015年3月24日白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桃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双方自愿协商达成如下协议由刘某甲承担两车的损坏修理费用,并由刘某甲承担其自己的医药费,就此认定。
(二)鉴定意见
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2015年3月12日检测结果:刘某甲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88.5mg/100ml。
(三)证人刘某乙证言
2015年3月10日20时50分左右,我驾驶我自己的×××号轿车从文化广场那出来,往家行驶。当时我开车沿新华路中心线北侧快速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我车上还有我妻子符晗坐在副驾驶位置,我儿子坐在后排坐上,我车行驶至白城一中门前的时候,道路上的车比较多,因为当时是放学点儿了。我开启了左转向灯,打算左转进入胡同,因为直行的车比较多,我就把车停下让行了,我踩刹车停五、六秒钟后,我听见后边有撞车的声音,我不确定是我的车被撞了,我下车之后看见一辆摩托车摔倒在地 ,驾驶员也在地上挣扎着起来了,我看见我车的后保险杠右侧被撞坏了,对方骑摩托车是个男的,五十多岁。我问他咋办这件事,他扶起摩托车骂骂咧咧就要走,我没让他走。他就又把摩托车放下了,自己向西步行了十多米,当时围观的群众很多,我就又去追他,我没让他走,我看他的样子是喝酒了,好像喝多了。我们也协商不了,我报的警,我们在现场一直等到你们处理交通事故的民警来。
(四)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2015年3月10日下午14点至15点,我和盛占友、 还有盛占友哥们我们三个人在静安小学附近的饭店吃的饭,席间我喝了一杯白酒,啤酒喝了不到半瓶啤酒。吃完饭我们去盛占友家乔家屯那呆了一会。晚上21点多钟我驾驶我自己的两轮摩托车从盛占友家乔家屯那出来,往我家行驶。当时我驾车沿新华路中心线北侧慢速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我车上只有我自己。当时我行驶一中门前的时候,我看见前方六七米远有辆轿车和我同方向行驶,当时我的车速是20km/h档位是三挡,因为路上的车比较多,我不敢快速行驶这辆轿车突然就踩刹车站住了,我就踩刹车,可是来不及了最后我车的左侧撞到对方车辆后保险杠的右侧了,我摔倒了。站起来了之后我和对方司机协商没有达成协议,最后对方报的警,我通知我家人来的现场,我们在现场一直等到你们处理事故的民警来。
经审查控辩双方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刘某甲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88.5mg/100ml,属醉酒精程度较高,应承担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李亮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惩处,为严肃国法,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陶立鹃
二○一六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志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