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史某某危险驾驶故意伤害张海金包庇张某某伪证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6-07-13 22:31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6)吉0381刑初9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某某,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被告人史某某,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危险驾驶、故意伤害,于2015年10月8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向军,系北京东易律师事务所长春分所律师。

被告人张海金,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被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4年9月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包庇,于2015年10月8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甲,女,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伪证,于2015年10月8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月8日对被告人张某甲取保候审。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刑检公诉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海金犯包庇罪、被告人张某甲犯伪证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晶、书记员吴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向军、被告人张海金、张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史某某饮酒后驾驶吉CEN212号捷达轿车在本市范家屯镇内行驶。当行至范家屯镇马市附近时,因与被害人代某某就琐事发生争执,史某某伙同李某某(未到案)、刘某某(未到案)施拳脚将代某某殴打致伤。经鉴定,史某某驾驶时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2.12毫克/100毫升;代某某鼻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张海金受史某某指使,向公安机关作假证包庇史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事实。被告人张某甲作为目击证人,亦受史某某指使向公安机关作伪证,意图隐匿史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张海金、张某甲均被公安机关查获。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史某某、张海金、张某甲的供述,证人于某某、张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代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查询,辨认笔录等。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被告人张海金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作假证明包庇的行为;被告人张某甲作为证人,对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意图隐匿罪证的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二百三十四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危险驾驶罪、故意伤害罪、包庇罪、伪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海金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史某某辩解称故意伤害事实存在,但认为鉴定结论有矛盾的地方。被告人张海金、张某甲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全部供认。

被告人史某某的辩护人王向军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有故意伤害罪,而故意伤害罪在我国刑法当中属于侵犯人身权益的犯罪行为,属于结果犯,该犯罪行为明确要求必须存在一定的损害后果,即轻伤害结果,才能构成我国刑法所规定的故意伤害罪,如果损害后果不能确定,无法认定行为人的行为属于犯罪行为,而这一损害后果的证明必须通过鉴定,而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吉公鉴中心(临床鉴)字[2015]第3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内容前后矛盾,且有部分检材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因此不应采信,应重新鉴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某某诉称,在追究被告人史某某刑事责任的同时,要求被告人史某某赔偿医疗费3 000元,伙食补助费9 000元,护理费9 402.30元,误工费35 928元,营养费9 000元,交通费2 000元,精神损失费40 000元,合计108 330.3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史某某饮酒后驾驶吉CEN212号捷达轿车在本市范家屯镇内行驶。当行至范家屯镇马市附近时,因与被害人代某某就琐事发生争执,史某某伙同李某某(未到案)、刘某某(未到案)施拳脚将代某某殴打致伤。经鉴定,史某某驾驶时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2.12毫克/100毫升;代某某鼻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其于2015年9月16日在公主岭市第三人民医院所拍CT片显示鼻骨骨折合并上颌骨额突骨折及2015年9月29日吉林国文医院第1211号CT片两张见鼻骨骨折合并上颌骨额突骨折。被告人史某某家属于庭审后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10 000元交付法院。

案发后,被告人张海金受史某某指使,向公安机关作假证包庇史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事实。被告人张某甲作为目击证人,亦受史某某指使向公安机关作伪证,意图隐匿史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户籍查询,证明被告人史某某、张海金、张某甲均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2、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史某某、张海金、张某甲于2015年10月7日被公安机关查获。

3、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史某某、张某甲无前科;张海金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于2014年9月5日释放。

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伤者代某某鼻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5、司法鉴定检验报告,证明从送检的史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42.12毫克/100毫升。

6、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张海金曾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7、证人于某某证言,证明2015年9月16日中午,其与代某某在一起吃饭,代某某喝了二两酒,之后我们就骑着电瓶摩托车回家了。在马市西南边他与后面倒车的司机吵起来了,是一个挺胖的小子(后来知道叫史某某),他俩互相打了起来。后来又来了一个挺高的大个子穿有点白色的T恤衫,圆脸,能有一米八的大个子,他打了代某某几拳头,打到代某某脸部了,代某某就和那个大个子打起来了。后来又来两个人,一个高个穿带条的衣服,一个矮个子的穿黑色衣服。这两个人上来就打代某某,他俩也是用拳头打的代某某,他俩打代某某的脖子、脸、还有面部。当时他们三人把代某某打到在摩托车那里。之后代某某在墙角拿起两个瓦片子,那后来的两个小子看代某某捡瓦块子就骑着摩托车往马市北边跑了,之后代某某拿瓦块子把那个司机头部打了,我一看打出血了,之后让我给拽开了。

8、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9月16日中午,其与史某某、还有另外两个人在范家屯中医院的东边隔一个道的一个烤肉店吃饭,当时我们都喝酒了。喝完酒后我就上史某某的车了,谁开的车我记不清了,我就躺在后边,后边还有另外的小子就是和我们一起吃饭的,当时谁开的车我真不知道。车到马市路口水国窖楼下停车,之后史某某把我叫起来,我去上厕所,当时就听到他们吵架的声音。回来后,我拉架拉不住,我就走了。

9、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9月16日中午一点多钟,我在范家屯马市我自己的车里坐着,我看见史某某开着他的吉CEN212捷达车在路口倒车,倒车的时候代某某骑电瓶车从后边路过,他跟史某某差点刮上,史某某骂代某某,代某某也骂他了,双方就吵吵起来了,代某某和史某某就都下车打到一边去了。我记得好像是代某某先动手打的史某某一下,他俩就打到一起了。打了能有两三分钟,边上司机啥的就拉仗,拉开后代某某就要骑车走,这时候史某某他两个哥就来了,他们哥三个又把代某某打一顿,把代某某打跪下了。我看见史某某用拳头打的代某某脸上,脑袋还有身上,打了好几下,史某某用拳头打的代某某,都打代某某脑袋、脸上和身上,代某某的脸上也被打出血了,后来大伙给拉开了。

10、被害人代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9月16日下午一点钟左右,我骑着电动摩托车驮着单位同事于某某,从兴泰绿灯口往马市路口南侧走,到马市路口附近的时候,我和倒车的史某某骂起来了,之后史某某就用拳头打我脸上两三下,我就还手用拳头打他了,我俩就打到一起去了。这时一个挺高的男的就上来拉仗,拽我前胸的衣服,史某某上来用脑袋撞我脸三四下,挺高的男的朝我右侧腮帮子打了几拳。打了一会儿,又来两个男的上来打我,把我打倒了,他们四个就用拳脚打我脑袋和身上,具体咋打的我就记不清了。我从地上捡起来一块瓦块朝史某某的脑袋打了一下,后来那两个男的就跑了。这时他们就不打我了,我本身有心脏病,我感觉不舒服,我就骑摩托车去取速效救心丸。这时史某某和那个高个男的又过来了,高个的男的用手拽着我前胸衣服,史某某上来用拳头朝我脸上打了几拳,高个男的也动手朝我身上打了两拳,把我打倒了。之后,他俩不打了,我坐起来呆了一会儿,我就回单位,后来我去范家屯三院看病。

11、被告人史某某供述,证明2015年9月16日12点左右我和李某某、邓某某一起在范家屯镇二商店附近的万福饭店吃的烤肉,吃饭的时候我喝了两瓶啤酒,下午1点多钟的时候我们吃完了,我开自己的白色的捷达车(车牌号为吉CEN212)拉着邓某某从万福饭店到马市西南角。到马市以后我准备往后倒车,代某某和一个男的骑摩托车就过来了。我和代某某吵了起来,我就往代某某跟前走,代某某就用右手怼了我前胸一下,我也怼他一下,我俩就打起来了,我用拳头往他身上、脑袋、脸上打,我也记不住打多少下。代某某用拳头打我的脸,又捡起石头打得我脑袋,把我脑袋打出血了。这时候李某某和刘某某就都过来了,拉着我俩,也没拉开,他俩就开始打代某某和那个人,他俩都是用拳头打的,打在代某某的上半身和脑袋上了,具体打在哪里我没看清,因为当时脑袋出血都淌到眼睛里了,打了能有两三分钟就都停手了,那个人直接就跑了,我们就都停手了。我忘了是谁跟我说的电信小姑娘报警了,我过去一看是张某甲,我就和张某甲说:“等一会儿警察问你的时候,你就说是张海金开的车。”因为我开车的时候喝酒了,我怕被处理就和张某甲那么说了。之后我就拿出手机给张金海打的电话说:“你在哪呢?”他说:“我在兴泰呢。”我说:“你过来一趟,我在马市呢,喝完酒开车跟人打仗了,出事了,你到这以后谁问你就说你开的车。”他说:“行。”过了几分钟范家屯镇派出所就来人了,张海金也到这里了,被警察召唤到警车上,我就去医院了。我喝完酒开的车,我怕自己酒驾进去,就让他者们说了。我和张某甲、张海金都是朋友。

12、被告人张某甲供述,证明2015年9月16日下午1点左右,史某某开白色的捷达车(尾号212)在马市路口从北往南倒车后边过来一辆摩托车,差点没撞上。史某某把车停下和那个骑摩托车的男子(后来知道叫代某某)骂起来了,代某某用拳头打了史某某一下,史某某也用拳头打了他脑袋一下。之后两个人就打到一起去了,还互相用水泥块打对方的脑袋了。打了一会儿他俩停下来用各自的手机打电话了,不一会儿来了两个男的也上去用拳脚打代某某身上和脑袋了。之后我就报警了,他们也被拉开了。史某某到我们店门口跟我说:“等一会儿警察问你的时候,你就说张海金开的车。”我同意了。警察来的时候把我带到范家屯派出所,给我取的材料,我就撒谎了说是张海金开的车。因为史某某开车喝酒了,我怕他被查,就帮他撒谎了。因为我和史某某是朋友,他让我这么说,我当时也没想那么多就说了。

13、被告人张海金供述,证明2015年9月16日中午左右的时候,我正在范家屯镇兴泰商场溜达,史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你在哪呢?”我说:“在兴泰呢。”他说:“那过来一趟,我在马市呢,出事了,我喝酒开车打仗了,到这以后你就说车是你开的。”我说:“行。”我就到马市找史某某去了。到马市以后我看见范家屯分局的迟警官在那里呢,史某某坐下凳子上,脑袋出血了,之后迟警官问我:“车是不是你开的?”我说:“是。”之后,我就和迟警官回分局做的笔录,做完笔录我就回家了。一直到被公安机关给我带到公安机关第一次问我的时候,我坚持说史某某的车是我开的,史某某的车钥匙在饭店屋里给我的,我拉着他从万福饭店到马市的,后来,我才醒悟过来不应该说假话,才实话实说。

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史某某危险驾驶、故意伤害,被告人张海金包庇,被告人张某甲伪证的犯罪事实。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针对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宣读了下列证据:

1、公主岭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代某某的病历,证明代某某于2015年9月16日入院,入院诊断为头面部外伤,上颌骨骨折,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

2、公主岭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代某某的医疗费票据,证明共花医疗费为2 343.22元。

3、吉林省东良粮食集团有限公司范家屯粮库出具的证明,证明代某某工资报酬,基本工资日工资71.60元,计件工资每日平均150元,其他最低报酬工资平均42.80元(其中包括保卫安全奖、值班费心、双休日、节假日效益工资)

4、公主岭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代某某出院诊断书,证明医嘱为代某某出院后全休半个月。

被告人史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查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双方的诉辩理由后认为:

一、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某某合理经济损失的问题

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的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8751.62元 [其中医药费2 343.22元,伙食补助费为500元(100元/天×5天),护理费为620.40元(5天×124.08元/天×1人),误工费5 288元(20×264.40/天)] ,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营养费、交通费因没有明确医嘱及未提供相关证据,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请求的精神损失费因不在附带民事诉讼范围之内,故对该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二、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被告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人史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和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海金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被告人张某甲作为证人,对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意图隐匿罪证,其行为已构成伪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海金犯包庇罪,被告人张某甲犯伪证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史某某有坦白情节,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合理经济损失,可依法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海金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三百零五条(伪证罪)、第三百一十条(包庇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罚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累犯)、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史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8日起至2016年8月7日止)

二、被告人张海金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8日起至2016年6月7日止)

三、被告人张某甲犯伪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史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 751.62元(此款被告人家属已交至法院,履行完毕)。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马俊娟

人民陪审员  张晓飞

人民陪审员  周锦侠

二0一六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钰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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