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 林 省 镇 赉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821刑初4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文柱,男,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镇赉县人,现住镇赉县镇赉镇,农民。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1月28日被镇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洪波,男,汉族,小学文化,吉林省镇赉县人,现住镇赉县镇赉镇西艾力村,农民。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1月29日被镇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包喜庄,男,蒙古族,初中文化,吉林省镇赉县人,住镇赉县镇赉镇,农民。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2月7日被镇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闫龙,男,汉族,高中文化,吉林省镇赉县人,现住镇赉县坦途镇双宝岱村,农民。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1月28日被镇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钱永军,男,蒙古族,小学文化,吉林省镇赉县人,现住镇赉县黑鱼泡镇包金台村,农民。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1月30日被镇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忠民,男,汉族,小学文化,吉林省镇赉县人,现住镇赉县东屏镇东升村,农民。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2月4日被镇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忠和,男,汉族,小学文化,吉林省镇赉县人,现住镇赉县镇赉镇,农民。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1月28日被镇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镇赉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文柱、包喜庄、张洪波、闫龙、钱永军、王忠民、王忠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王喜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文柱、包喜庄、张洪波、闫龙、钱永军、王忠民、王忠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文柱于2015 年8月至9月间,经牛海龙(另案处理)介绍顶名为他人购买国家直补农用机具玉米收割机一台,骗取国家农机直补款人民币70500元,被告人王忠和、闫龙、张洪波、包喜庄、钱永军经张文柱介绍为他人顶名购买国家直补农用机具玉米收割机五台,被告人王忠民经王忠和介绍帮助张文柱顶名申报国家补贴农机一台。闫龙、 钱永军、王忠民每人顶名购买勇猛牌4YZ-4H—台,每人骗取国家农机直补款人民币70500元,王忠和替他人顶名申报一台且介绍王忠民替他人顶名申报农机一台,王忠和骗取国家农机补贴款人民币141000元;包喜庄、张洪波每人顶名购买勇猛牌4YZ -5一台,分别骗取国家农机直补款人民币84000元;张文柱替他人顶名申报补贴农机一台,且介绍闫龙等六人替他人顶名申报,张文柱骗取国家农机补贴款人民币520500元。张文柱获得好处费人民币5500元,王忠和、王忠民、张洪波、包喜庄、钱永军、闫龙每人获得好处费人民币2000元。张文柱、张洪波、钱永军、包喜庄、王忠民系自首,闫龙系犯罪中止,张洪波系犯罪未遂。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文柱、包喜庄、张洪波、闫龙、钱永军、王忠民、王忠和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为共同犯罪。张文柱、张洪波、钱永军、包喜庄、王忠民系自首,闫龙系犯罪中止,张洪波系未遂。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七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张文柱判处有期徒刑三至五年,并处罚金。对王忠和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对闫龙、钱永军、王忠民、包喜庄、张洪波单处罚金。
被告人张文柱、包喜庄、张洪波、闫龙、钱永军、王忠民、王忠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无辩解,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内容一致。
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
1.书证
(1)补贴机具购置确认书。
此证据证明:张文柱、闫龙、 钱永军、王忠和、王忠民申请国家补贴农机,补贴款为70500元。包喜庄、张洪波申请国家补贴农机,补贴款为84000元。
(2)证明。
此证据证明:张文柱、王忠和、王忠民、钱永军、包喜庄申请的直补款已发放,闫龙、张洪波直补款未发放。
说明。
此证据证明:张文柱主动自首,后张洪波、钱永军、包喜庄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4)常住人口信息查询。
此证据证明:张文柱、闫龙、 钱永军、王忠和、王忠民、包喜庄、张洪波的个人基本信息。
2.证人证言
(1)牛海龙证言。
此证据证明:张文柱通过牛海龙介绍给王立新顶名申报了一台农机直补车。
王立新证言。
此证据证明:王立新不认识张文柱。牛海龙曾带一个人给王立新顶名购买直补车。
(3)潘彦慧证言。
此证据证明:潘彦慧记不清是谁买的车。
罗朋启证言。
此证据证明:罗朋启对于张文柱等人购车情况无印象。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张文柱供述。
此证据证明:张文柱主动到公安机关自首。张文柱自己替王立新顶名申报直补车,后又帮助王立新找人顶名购买农机直补车,找到王忠和、王忠民、闫龙、钱永军、张洪波、包喜庄顶名申报农机直补车,每人得到好处费2000元,张文柱顶名申报的直补车得好处费2500元,其余每台车得到好处费500元。
张文柱供述。
此证据证明:张文柱找到钱永军、张洪波顶名买农机直补车,分别给好处费2000元,张文柱获得好处费1000元。
张文柱供述。
此证据证明:包喜庄通过张文柱给别人顶名购买了一辆农机直补车,张文柱给了包喜庄好处费2000元,自己获得好处费500元。
张文柱供述。
此证据证明:与之前供述一致,张文柱都是通过电话与王立新进行联系的。
(5)钱永军供述。
此证据证明:钱永军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5年8、9月份张文柱找到钱永军让其帮助顶名申报农机直补车,钱永军获得好处费2000元,直补款已发放。农机补贴手续是钱永军办理的。
(6)张洪波供述。
此证据证明:张洪波帮助张文柱顶名买一辆玉米收割机,获得好处费2000元。张洪波申报直补农机的手续是自己签字办理的。
(7)王忠和供述。
此证据证明:王忠和替张文柱顶名申报国家补贴农机,获得好处费2000元,又作为中间人替张文柱介绍其弟弟王忠民顶名申报农机一台,王忠民获得好处费2000元。王忠和申报补贴农机的手续是自己签字确认的。
王忠民供述。
此证据证明:王忠民系自首。王忠民经王忠和介绍替张文柱申报补贴农机一台,获得好处费2000元。王忠民申报的农机手续是自己签字确认的。
(9)闫龙供述。
此证据证明:闫龙经过张文柱介绍帮助王立新顶名申报国家补贴农机一台,获得好处费2000元。闫龙申请国家补贴农机是自己确认签字的。
(10)包喜庄供述。
此证据证明:包喜庄帮助张文柱顶名申报一台补贴农机。获得好处费2000元。包喜庄申报补贴农机是自己确认签字的。
对于以上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控方证据,被告人张文柱、包喜庄、张洪波、闫龙、钱永军、王忠民、王忠和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控方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证据内容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可证明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文柱、包喜庄、张洪波、闫龙、钱永军、王忠民、王忠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中,骗取国家农机具直补款,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文柱、包喜庄、张洪波、闫龙、钱永军、王忠民、王忠和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七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所起的作用相当,故本案不宜区分主从。张文柱诈骗数额人民币520500元,其中154500元为未遂,诈骗数额巨大;王忠和诈骗数额人民币141000元,诈骗数额巨大;包喜庄诈骗数额人民币84000元,诈骗数额较大;张洪波诈骗数额人民币84000元,诈骗数额较大;闫龙诈骗数额人民币70500元,诈骗数额较大;钱永军诈骗数额人民币70500元,诈骗数额较大;王忠民诈骗数额人民币70500元,诈骗数额较大。张文柱、钱永军、包喜庄、王忠民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闫龙系中止,应当从轻处罚;张洪波系自首,又系未遂,应当从轻处罚;王忠和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文柱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被告人王忠和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三、被告人包喜庄犯合同诈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四、被告人张洪波犯合同诈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五、被告人钱永军犯合同诈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六、被告人王忠民犯合同诈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七、被告人闫龙犯合同诈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依法强制缴纳。)
八、将被告人张文柱所得赃款人民币五千五百元予以追缴。
九、将被告人王忠和所得赃款人民币二千元予以追缴。
十、将被告人包喜庄所得赃款人民币二千元予以追缴。
十一、将被告人张洪波所得赃款人民币二千元予以追缴。
十二、将被告人王忠民所得赃款人民币二千元予以追缴。
十三、将被告人钱永军所得赃款人民币二千元予以追缴。
十四、将被告人闫龙所得赃款人民币二千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丁乃军
审 判 员 周庆林
代理审判员 王 爽
二〇一六年五月 十二 日
书 记 员 唐秋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