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802刑初133号
公诉机关: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吉林省白城市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城市,现住白城市。因涉嫌故意伤害,2016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1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白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凤娟,吉林宏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田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由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4月1日以白洮检刑检刑诉(2016)98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亚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及辩护人王凤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8日21时许,被告人田某某在白城市实验小学对面侯某某租住的房间,因对象问题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口角并相互殴打,被告人田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尖刀将被害人李某某扎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刑事谅解书、诊断书等;2、证人侯某某、杨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鉴于被告人的家属已经对被害人一方进行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田某某三年有期徒刑,符合缓刑条件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田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供认不讳,无其他辩解意见。表示非常后悔,给被害人带来了伤害表示愧疚,希望有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辩护人王凤娟的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案件发生后,被告人田某某对自己的行为非常后悔,对伤害被害人李某某的行为表示后悔。田某某的家属已经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希望给被告人一个步入社会的机会。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8日21时许,被告人田某某在白城市实验小学对面侯某某租住的房间,因对象问题与李某某发生口角并发生殴打。被告人田某某遂用随身携带的尖刀将李某某扎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田某某的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李某某,并得到了被害人李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刑事谅解书、收据,证实2016年1月28日田某某母亲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谅解,李某某收到赔偿款五万元的事实。
2.海明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田某某扎伤李某某的刀未找到。
3.人员关联信息,证实被告人田某某的身份情况。
4.诊断书,证实李某某2016年1月8日入院,临床诊断:1、腹部开放性损伤;2、血性腹膜炎;3、大网膜及胃网膜破裂;4、肋间动脉断裂;5、左髂部皮肤,肌肉裂伤。
5.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田某某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并送白城市拘留所执行。
(二)鉴定意见
2016年1月22日白城市洮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白洮)公(司法)鉴(损伤)字[2016]005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分析说明:经过对伤者李某某生体检查及查阅有关医疗文证,伤者被他人致伤,造成“腹部开放性损伤,腹腔积血,胃网膜及大网膜破裂,左侧8-9肋间动脉断裂,左侧骼部皮肤、肌肉裂伤”。经住院手术及对症治疗,现病情稳定。依照2014年1月1日两院、三部《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7.2K条款之规定,构成重伤二级。
鉴定意见:李某某受伤程度属重伤二级。
(三)证人证言
1.证人侯某某证言:今天晚上9点多,我原来的同事田某某到我家(就我自己租住的地方)串门,他到我家有半个多小时,我对象李某某也去了,发现田某某也在我的住处,就说了:“动作挺快呀。”田某某说啥玩意挺快呀,我们三个人就从我的卧室出来到大厅,田某某问我:“这是谁呀?”我说是我对象,田某某就穿上外套往出走,并叫我去送他,我对象不让,说冷,田某某就对我对象说:“咱俩下楼聊聊,”我对象说:“明天我们俩聊,今天我先和我对象聊。”田某某非要和我对象聊,然后两人就靠的特别近,我就往外推田某某,他反把我推到了一边,我就打了我对象,我对象还手,我也打了田某某,随后田某某就离开了,离开前田某某打电话叫人,但并没有什么人过来。田某某走后我对象才感觉疼痛,一掀开衣服发现他左侧腹部有两个口子,在往下流血,就赶紧去了医院。医院听我们没报警就帮我们报了警。打仗时就我们三个在场。我没看见田某某手里那有什么凶器。
2.证人杨某甲证言:2016年1月8日晚21时左右我在实验小学对面侯某某家的4楼和5楼楼道里。因为我朋友李某某给我打电话说自己被人用刀扎了,让我去侯某某家里接他。侯某某和李某某当时是情侣关系。我到侯某某家楼道里看见李某某坐在侯某某家四楼和五楼楼梯之间的缓台上了,我问李某某哪里受伤了,李某某把上衣掀开,我看见李某某左侧的腹部有一个3厘米左右的刀口,伤口上面有白色的东西,不知道是什么东西,不知道伤口多深,而且李某某的左侧大腿根部有一个1厘米左右的口子,伤口多深不知道,李某某裤子和衣服上都是血。当时缓台上只有我和李某某。侯某某当时在楼下,干什么我不确定。我没进到侯某某家的屋里面。我扶李某某下楼时看见的侯某某。我和侯某某一起打车把李某某送到了白城市二医院。
(四)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2016年1月8日晚上9点30分左右,我和同学在网吧分开后就去了我对象侯某某的住处,我对象开门让我进屋,我因闹肚子就直奔卫生间,我在卫生间听到一个男生说话的声音,我完事之后就推开卧室,看到一个二十岁左右的男孩躺在床上,我问侯某某这是谁,她说是她同事,我说那个男子:“下手挺快呀。”那个男子说:“你啥意思呀。”我说:“这是我对象。”这事那个男子说侯某某:“你不是说你没对象吗。”侯某某说:“我一直说我有对象。”那个男子说他们一个同事说侯某某没对象,就开始给那个人打电话说话过程中就改口说:“我被人打了,你们快过来吧。”但说完半天也没人去,我也给我同学打电话,他们说一会儿就到,这时我和那个男子就吵了起来,吵了几句那个男子就说要走,然后让侯某某送他,我说:“别送这种人,你送他干啥?”那个男子就过来踢了我一脚,踢在肩部和脸上,因为当时我正在大厅的沙发上,我起来后打了那个男子一电炮,这时侯某某从中拉架,那个男子突然半蹲动作然后转身就跑出去了,他一出去我就感觉左腹部不对劲,热乎乎的,我掀开衣服一看一个大包,大包中间一个口子往出流红色东西,当时还不知道下边还有一个口子,吓得没敢再看,放下衣服就往外跑,并打电话给我同学叫他们打车赶紧过来,之后就到了二医院,后来知道我被扎伤两处,其中上面那刀扎上了我胸腹部隔膜,经过就这些。
当时在场的除了侯某某没有别人。那个男子打我时我听侯某某喊:“田某某你干什么?”那个男子有二十六七岁,身高有1.78米以上,中等体态,较瘦,头发稍长,上身黑色羽绒服,其他没注意。我没看到田某某用什么扎伤我。
(五)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016年1月8日晚上8点多,我和侯某某等五人吃完晚饭就一起去了侯某某的住处。我们俩在侯某某的卧室聊天有一个多小时,将近10点时有人敲门,侯某某对我说你先别动,我看看是谁。她去开门回来说是她同学,那个进屋的人先去的卫生间,我当时还在侯某某的床上躺着,不一会屋门被踹开,进来一个男孩,之后对我说:“挺快呀。”我就不知咋回事,坐起身穿上鞋就说:“啥玩意挺快呀?”李某某转身就出去了,我们就都从卧室走到了大厅,到了大厅,我问侯某某:“这是谁啊?”她说是她原来对象,然后我就说你们先聊我走了。走时我对侯某某说:“你穿衣服送我下楼。”李某某不让,并把她拽到沙发跟前,他自己坐在了沙发上,我走了过去,侯某某拦住我可能怕我们俩打起来,对我说:“田某某你干啥?”我对李某某说:“咱俩唠一唠。”李某某说:“我凭啥跟你唠啊?”我把侯某某拽到一边,李某某先打了我一拳,打在我左脸部,我就踹了他一脚,踹在他腿上,他反过来又踹了我一脚,我趁机掏出兜里揣着的尖刀照他左腹部扎了一刀之后就跑了,我打车回家,半路上我把小刀从窗户撇了出去。当时就侯某某一个人在现场。我记得很清楚当时就扎了李某某肚子上面左侧一刀,没扎第二刀。
经对被告人田某某与公诉机关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的控辩意见审查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田某某辩称只扎了李某某一刀,但从伤情鉴定及伤情照片来看,被害人李某某身上的伤口不止一处,被害人李某某、证人侯某某及杨某乙证实李某某的伤口为两处,李某某被田某某伤害后,即到医院就诊,无其他再被伤害的可能性。结合白城中医院的诊断书,亦能证实李某某入院时的伤口有两处,被告人田某某的辩解无其他证据证实,不予采信。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田某某的家属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得到谅解,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因情感纠纷与被害人产生口角,后持刀将被害人扎伤,致被害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犯罪后,已经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五万元,本院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陶立鹃
审 判 员 张恩友
人民陪审员 陈书琴
二○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彭 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