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381刑初57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某,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6年2月14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刑检公诉刑诉(2016)4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薛跃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陆某某驾驶吉C2R15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公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公长公路19KM+700M处时发生侧滑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孙某某驾驶的吉AZR211号轿车相撞,造成吉C2R158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坐者赵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乘坐者梁某某、陆某受伤,吉AZR211号轿车驾驶员孙某某、乘坐者吴某某、曹某某、曹某甲受伤。经认定,陆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016年2月13日公主岭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在公主岭市医院将被告人陆某某带至公主岭市公安局办案区接受调查取证。
被告人陆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陆某某驾驶吉C2R15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公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公长公路19KM+700M处时发生侧滑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孙某某驾驶的吉AZR211号轿车相撞,造成吉C2R158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坐者赵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乘坐者梁某某、陆某受伤,吉AZR211号轿车驾驶员孙某某、乘坐者吴某某、曹某某、曹某甲受伤。经认定,陆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陆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孙某甲、张某某等人的证言,公民户籍信息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书,诊断书,公证书,协议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卷宗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多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陆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构成坦白。并且已与死者家属及伤者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谅解等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戴允卓
代理审判员 孙美玉
人民陪审员 张晓飞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石良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