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 林 省 镇 赉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821刑初5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吉林省镇赉县人,农民。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某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镇赉县人,农民。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审。
镇赉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6]36号起诉书、镇捡刑追诉[2016]2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某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高晓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某于2015年9月份,找到被告人某某某帮忙顶名申报国家直补农机,并承诺事后给他好处费,某某某同意后,于2015年9月9日,以其本人名义申报一台山东科乐收金亿农业机械有限公司生产的自走式玉米收获机(机具型号:4LZ—4),后交由宋某某倒卖给他人,二人合谋骗取国家农机补贴款人民币70500元,某某某得好处费人民币2000元。案发后,某某某未领取以其名义申报的玉米收获机国家补贴款。
被告人宋某某于2015年9月份,分别找被告人汤某、胡某、朱某、汤某某、乔某五人(均另案处理),让其帮忙顶名申报国家直补农机,承诺事后给他们好处费,朱某、乔某、汤某、汤某某、胡某分别表示同意。被告人汤某、胡某于2015年9月8日分别以本人名义帮助申报一台山东科乐收金亿农业机械有限公司生产的自走式玉米收获机(机具型号:4YZ-4),二人分别骗取国家农机补贴款人民币70500元,事后汤某、胡某各得好处费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朱某于2015年9月10日以本人名义帮助申报一台山东科乐收金亿农业机械有限公司生产的自走式玉米收获机(机具型号:4YZ-4),骗取国家农机补贴款人民币70500元,事后朱某得好处费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汤某某、乔某于2015年9月10日分别以本人名义帮助申报一台中联重机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谷物收获机(机具型号:4LZT-4.0QA),二人分别骗取国家农机补贴人民币28600元,事后汤某某、乔某分别得好处费人民币1000元。
被告人宋某某于2015年9月份,找到被告人朱某某帮忙找农民顶名申报国家直补农机,后朱某某联系到被告人孙某,孙某找到被告人陈某某帮忙顶名。陈某某于2015年9月20日以本人名义申报一台中联重机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谷物收获机(机具型号:4LZT-5.0H),骗取国家农机补贴人民币22300元,事后陈某某得好处费人民币1000元,孙某得好处费100元。
汤某、胡某、朱某、汤某某、乔某、陈某某以本人名义顶名申报的直补农机均交由宋某某倒卖给他人,宋某某合计骗取国家农机补贴人民币291000元(其中92800元系未遂),获利人民币2400元。案发后,陈某某、朱某二人以本人名申报的国家直补农机补贴款未领取。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某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为共同犯罪,宋某某部分犯罪系未遂,某某某系未遂。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建议对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对某某某单处罚金。
被告人宋某某、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无辩解,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内容一致。
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
1、书证
(1)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证明被告人宋某某、某某某的身份信息。
(2)镇赉县镇赉镇财政所证明。证明某某某自动放弃领取补贴款,此补贴款未发放。
(3)申报国家直补农机档案。证明某某某购买农机直补车的相关手续。
(4)证明。证明镇赉县莫莫格乡财政所于2016年2月25日出具证明证实,乔某购买谷物收割机补贴款28600元,已于2015年 11月18日打到乔某个人卡中
(5)证明。证明镇赉县五棵树镇财政所于2016年2月25日出具证明证实,2015年11月18日将五棵树镇卜荷村汤某的农机补贴资金70500元打入其本人账户中。
(6)证明。证明镇赉县五棵树镇财政所于2016年2月25日出具证明证实,2015年11月18日将五棵树镇卜荷村汤某某的农机补贴资金28600元打入其本人账户中。
(7)证明。证明镇赉县大屯镇财政所于2016年2月25日出具证明证实,2015年胡某购买玉米收割机国家农机补贴资金84000元,该补贴款84000元已于2015年11月13日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发放到胡某的账户中。
(8)证明。证明镇赉县坦途镇财政所于2016年2月29日出具证明证实,陈某某于2015年9月申报的农机(谷物收割机)补贴款,经多次通知,本人均未来签字确认,所以该农户农机补贴款22300元尚未发放。
(9)证明。证明镇赉县镇赉镇财政所于2016年3月2日出具证明证实,朱某于2015年购买农机车(玉米收割机)补贴款70500元,多次通知,未送相关的补贴手续,未领取补贴款,截止目前为止,未对其发放该补贴款。
(10)朱某申报国家直补农机档案。证明朱某2015年9月10日申请购置玉米收获机的情况证明,包括朱某及所购置玉米收获机的详细情况,玉米收获机国家补贴70500元。
(11)汤某某申报国家直补农机档案。证明汤某某2015年9月10日申请购置谷物收获机的情况证明,包括汤某某及所购置谷物收获机的详细情况,该谷物收获机国家补贴28600元。
(12)汤某申报国家直补农机档案。证明汤某2015年9月8日申请购置玉米收获机械的情况证明,包括汤某及所购置玉米收获机的详细情况,该玉米收获机国家补贴70500元。
(13)陈某某申报国家直补农机档案。证明陈某某2015年9月20日申请购置谷物收获机的情况证明,包括陈某某及所购置谷物收获机的详细情况,该谷物收获机国家补贴22300元。
(14)乔某申报国家直补农机档案。
此证据证明:乔某2015年9月10日申请购置谷物收获机的情况证明,包括乔某及所购置谷物收获机的详细情况,该谷物收获机国家补贴28600元。
胡某申报国家直补农机档案。
此证据证明:胡某2015年9月8日申请购置玉米收获机械的情况证明,包括胡某及所购置玉米收获机的详细情况,该玉米收获机国家补贴70500元。
2、证人证言
(1)刘某一证言。证明刘某一没有与宋某某一起倒卖农机直补车。
(2)胡某一证言。证明:宋某某找胡某一顶名购买农机补贴车,胡某一不能顶名,就没答应。后来胡某一和其父亲聊天时说过宋某某找人顶名买农机直补车的事,当时其父亲也没说什么,后来胡某一是听宋某某说其父亲顶名买的农机直补车的事,是胡某一的父亲自己找的宋某某。
(3)陈某某供证言。证明2015年8、9月份,孙某找陈某某帮别人顶名申报一台水稻收割机的事实经过,事后孙某给他1000元好处费。公安机关出示的2015年购买国家补贴谷物收割机手续上的字都是陈某某自己签的。
(4)乔某证言。证明乔某于2016年1月2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称2015年秋天,宋某某在一德养生馆跟乔某、朱某、汤某某、汤某、勾某等人说他有一个黑某江的朋友想在镇赉县买直补车,并承诺顶名买玉米收割机给2000元好处费,顶名买水稻收割机给1000元好处费,以及乔某以本人名义帮宋某某顶名申报一台国家直补农机的事实经过,事后宋某某给乔某1000元好处费,该车让宋某某倒卖到哪儿乔某不知道。公安机关出示的2015年购买农机具时填写的手续,上面的签字是乔某本人书写的。
(5)汤某某证言。证明汤某某于2016年1月2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称2015年8月份左右,宋某某在一德养生馆跟汤某某、朱某、乔某、汤某、勾某、朱某某等人说他有一个黑某江的朋友想在镇赉县买直补车,并承诺顶名买玉米收割机给2000元好处费,顶名买水稻收割机给1000元好处费,以及汤某某以本人名义帮宋某某顶名申报一台国家直补水稻收割机的事实经过,事后宋某某给汤某某1000元好处费,这台车被宋某某倒卖到哪儿汤某某不知道。公安机关出示的2015年汤某某购买农机具时填写的手续,上面的签字是其本人书写的。
(6)汤某证言。证明汤某于2016年1月27日到镇赉县公安局投案自首称2015年8月份左右,宋某某在一德养生馆跟汤某、朱某、乔某、汤某某、勾某、朱某某等人说他有一个黑某江的朋友想在镇赉县买直补车,并承诺顶名买玉米收割机给2000元好处费,顶名买水稻收割机给1000元好处费,以及汤某以本人名义帮宋某某顶名申报一台国家直补玉米收获机的事实经过,事后宋某某给汤某2000元好处费。购买农机直补车的手续是汤某本人签字。
(7)朱某证言。证明朱某于2016年2月26日到镇赉县公安局投案自首称2015年8、9月份,朱某以本人名义帮宋某某顶名申报一台国家直补玉米收获机的事实经过,事后宋某某给朱某2000元好处费,这台车被宋某某倒卖到哪儿朱某不知道。
(8)朱某某证言。证明2015年8、9月份,宋某某找朱某、汤某某、勾某、汤某、乔某、胡某一帮他顶名申报直补农机,及朱某某找孙某帮联系农民给宋某某顶名买车的事实经过。
(9)孙某证言。证明2015年8、9月份朱某某让孙某帮忙顶名购买农机直补车,孙某不是农村户口,不能顶名。孙某找到陈某某帮助顶名,在陈某某申报农机直补手续时, 孙某跟着去的,在农机局门口碰见宋某某后,材料被宋某某拿走了,办完手续后一个男子给孙某1100元钱,孙某给陈某某1000元,自己留100元,宋某某没给孙某好处费。
(10)胡某证言。证明胡某于2016年3月1日到镇赉县公安局投案自首称2015年秋天,胡某以本人名义帮宋某某顶名申报一台国家直补农机的事实经过,事后宋某某给胡某2000元好处费。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某某某供述与辩解。证明宋某某让某某某为别人顶名购买直补车的经过,事后宋某某给某某某2000元好处费。
(2)宋某某供述与辩解。证明2015年9月份,宋某某让某某某为他人顶名购买农机直补车的经过,事后宋某某给某某某2000元好处费。
宋某某于2015年分别找朱某顶名申报一台玉米收割机,找汤某某顶名申报一台水稻收割机事实经过,事后给朱某2000元,给汤某某1000元,自己得800元。以及宋某某通过朱某某找到孙某,孙某找一个戴眼镜的小伙顶名申报一台水稻收割机的事实经过,买车的人给孙某和戴眼镜的小伙共1000元好处费,给宋某某300元。
2015年8、9月份宋某某还找乔某顶名买一台水稻收割机、找汤某顶名买一台玉米收割机,找大屯镇胡某一的父亲顶名买一台玉米收获机的事实经过,当时是宋某某联系的胡某一父亲,办补贴手续时胡某一没去。事后给乔某1000元好处费,给汤某2000元好处费,给胡某一父亲2000元好处费。宋某某找乔某、汤某、胡某一父亲顶名从中共得好处费1300元。宋某某倒卖的这7台车现在在哪找不到了,当时买车的人没有留联系方式。
对于以上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控方证据,二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控方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证据内容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可证明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中,骗取国家农机具直补款,宋某某属数额巨大,某某某属数额较大,其二人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某、某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所起的作用相当,故本案不宜区分主从。鉴于宋某某部分犯罪系未遂,且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某某某系未遂,且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二、被告人某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依法强制缴纳。)
三、将被告人宋某某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二千四百元,被告人某某某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二千元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丁乃军
审 判 员 周庆林
代理审判员 王 爽
二〇一六年五月 二十三 日
书 记 员 唐秋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