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延刑初字第900号
公诉机关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洪某,男,1962年2月9日出生于吉林省延吉市,朝鲜族,大专文化,个体,现住延吉市建工街河冰小区2-2-501街(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延吉市河南街)。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9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对其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刑检刑诉[2015]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8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晨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21日22时45分许,被告人洪某饮酒后驾驶吉HB3509号黑色“比亚迪”牌小型轿车,沿延吉市丹进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华益名筑前处时,被孟某某驾驶的吉H16192号小型轿车追尾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人洪某承担次要责任。经鉴定,洪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90mg/lOOml。
上述事实,被告人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洪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孟凡兴的证言,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归案情况,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入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驾驶入血样提取登记表,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洪某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洪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洪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金善淑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金吉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