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吉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2401刑初359号
审核人:
年 月 日
核稿人:
年 月 日
拟稿人:
年 月 日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溶一,男,1963年12月29日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朝鲜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现住延吉市新兴街。曾因犯抢劫罪,于1997年10月13日被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于2014年12月17日释放。现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3月8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刑检刑诉[2016]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溶一犯抢劫罪,于2016年5月27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京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溶一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日15时许,被告人金溶一在延吉市百货大楼附近的中国人民银行发现被害人洪凤子身上携带现金后,尾随至延吉市河南街广源居。当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金溶一在延吉市河南街广源居1期3号楼1单元楼道内,采取拳打脚踢的方式殴打被害人洪凤子的头部等部位后,抢走洪凤子的人民币19900元和3506000元韩元(折合人民币为18546. 74元)。经鉴定,被害人洪凤子被他人殴打,造成头部外伤和全身多处挫伤,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金溶一住处鑫新旅店内扣押人民币16000元和韩币3506000元,并返还给被害人洪凤子。
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洪凤子表示放弃民事赔偿,要求对被告人从重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溶一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金溶一的供述,被害人洪凤子的陈述,证人孙世海、樊喜元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搜查、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物证照片,现场监控,韩元报价单,前科证明,扣押、发还清单,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溶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金溶一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金溶一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溶一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2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3月8日起至2029年3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许英美
人民陪审员 迟传英
人民陪审员 张恩慧
二○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妍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