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2:31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延刑初字第877号

公诉机关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太华,男, 1988年11月7日出生于吉林省延吉市,朝鲜族,初中文化,延吉市高丽园酒店厨师,现住吉林省延吉市北山街锦绣天景小区。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10月22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对其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刑检刑诉[2015]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太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17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崔丽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太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2日1时30分许,被告人韩太华饮酒后驾驶吉HJ9420号“大地鹰王”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延吉市健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延吉市健康桥时,与由西向东行驶向左转弯的王暖成驾驶的吉HH1727号“北京现代”牌小型汽车相撞,造成韩太华受伤、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韩太华明知王暖成报警,仍在现场等候。经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韩太华与对方驾驶员王暖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经吉林端平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韩太华血液当中的乙醇浓度为153mg/lOOml。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太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韩太华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暖成的陈述,证人王宝义的证言,鉴定意见,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及采血照片,交通事故痕迹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明,抓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太华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韩太华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对被告人韩太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太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金善淑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金吉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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