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飞挪用资金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2:31

延吉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2401刑初239号

审核人:

年 月 日

核稿人:

年 月 日

拟稿人:

年 月 日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飞,男,1978年12月22日出生于吉林省汪清县,满族,大专文化,原延吉市恒荣经贸有限公司包装部门主管,户籍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永盛街水泥厂宿舍,现住吉林省延吉市进学街芳园胡同135A。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8月29日,在大连市看守所羁押,于同年9月2日押解回延吉市看守所,于同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晓东,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刑检刑诉[2016]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飞犯挪用资金罪,于2016年4月7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青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飞及其辩护人张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许飞利用延吉市恒荣经贸有限公司包装主管职务之便,以公司客户结清的款项截留不上交公司的形式累计挪用公司款项326524元;以出库销售给客户货物后结清款项不上交公司的形式,累计挪用公司款项18399元;以管理公司仓库期间私自将货物销售后款项不上交公司形式累计挪用公司款项47484元。案发后,被告人许飞的妻子韩继华代许飞偿还延吉市恒荣经贸有限公司共计57172元。

2015年8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许飞在大连市西岗区建设街早江网吧内,被大连市公安局西岗区公安局站北派出所民警抓获。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许飞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告人许飞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许飞系初犯,退还一部分赃款,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许飞的供述,被害人王成宽的陈述,证人孙明秀、韩继华,许鹏,温继东、南红兰,刘泽胜,朴美子,付永胜、申东活、潘光武,王忠林,邢亚娟,金永建,刘春伟,邢长厚等人的证言,营业执照,扣押清单,劳动合同书,欠条,公司货款明细,工资表,银行交易明细,童童蛋糕店进货记录,欠条,延河超市付款单,百年石锅饭进货单,伟业食品厂的进货单,韩继华的还款凭证,证明,欠据,收据,销售单,邢长厚的账户明细,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飞利用职务之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不退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许飞退还部分赃款,且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许飞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飞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8月29日起至2018年8月28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赃款5000元,退还给延吉市恒荣经贸有限公司;继续追缴赃款330235元,退还给延吉市恒荣经贸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许英美

人民陪审员  迟传英

人民陪审员  张恩慧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郑瑾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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