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2401刑初34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倪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汪清县,满族,大学文化,无职业,现住延吉市(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延吉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对其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刑检刑诉[2016]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20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美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08日晚19时50分许,被告人倪某某酒后驾驶陈某某的×××号(挪用号牌)白色“丰田”牌小型越野车,在延吉市建工街开发区长白山大桥上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杨某某驾驶的×××号越野车相撞。事故发生后,倪某某在知道杨某某报警的情况下留在现场。经鉴定,倪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36mg/lOOml。
倪某某已于2014年12月16日赔偿杨某某人民币40,200. 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银行交易明细,收据,调解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抓获、破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倪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对被告人倪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倪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刑期详见执行通知书。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金善淑
人民陪审员 迟传英
人民陪审员 张恩慧
二○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金吉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