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2401刑初36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出生于吉林省和龙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4日被和龙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0日被延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罚金3千元,与前罪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2万3千元;于2015年6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对其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刑检刑诉[2016]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27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莲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19日7时10分许,被告人许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号别克牌小型轿车,沿延吉市参花街丹健胡同由西向东行驶,当其行驶到丹健胡同与丹青胡同交汇处时,与那某某驾驶的沿丹青胡同由北向南驾驶的×××号大众牌帕沙特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毁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认定,在本次事故中被告人许某某与那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经鉴定,被告人许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97mg/lOOml。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光盘2张,被害人那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前科证明,解除强制措施通知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照片及采血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某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许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金善淑
二○一六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金吉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