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延刑初字第875号
公诉机关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臣,男,1970年10月2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通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吉林省延吉市小营镇(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通河县富林乡双河村)。曾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8月11日被延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于2009年1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4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对其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刑检刑诉[2015]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臣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17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崔丽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臣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7日22时许,被告人贾臣饮酒后无证驾驶吉HHC966号奇瑞牌小型客车,沿延吉市参花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健康路交汇处时,与张继宝驾驶的吉HT1723号出租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贾臣驾车逃离现场,在202省道与302国道交汇处撞路边隔离护栏后,被民警抓获。
经吉林端平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贾臣血液当中的乙醇浓度为172mg/lOOml。
案发后,延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工作人员以贾臣涉嫌危险驾驶对其进行传唤,贾臣主动到交通管理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贾臣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张继宝的陈述,证人胡彦明的证言,光盘一张,驾驶入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现场图和照片,赔偿协议书,刑事判决书,身份证明,抓获、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臣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贾臣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对被告人贾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臣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金善淑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金吉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