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等人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2:31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延刑初字第813号

公诉机关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春雨,男,1977年1月19日出生于吉林省通榆县,蒙古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吉林省通榆县向海蒙古族乡。因涉嫌合同诈骗,于2014年5月7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6月4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重新对其办理取保候审手续。

被告人李单单,女,1990年6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吉林省通榆县(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安阳县蒋村乡李家村36号)。因涉嫌合同诈骗,于2014年4月29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6月4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重新对其办理取保候审手续。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刑检刑诉[2015]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春雨、李单单犯诈骗罪,于2015年11月30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崔丽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春雨、李单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5日至2014年3月28日期间,被告人刘春雨、李单单伙同吴长安(在逃)、范云霞(出国),分别使用“刘星”、“李晶”、“吴磊”、“李霞”等假名,在延吉市河南街站前街财贸学校对面承租的门市房内,使用虚构北京中关村科技担保有限公司延吉诚信分公司名义,谎称能办理交通银行,招商银行、兴业银行、广发银行、中信银行等银行的高额信用卡,以办卡费、照片费、逾期资料费等名义,骗取贾永志、杨传超、张喜彬、衣春清等70余人72620元人民币。期间,被告人刘春雨私吞20000元人民币,并从吴长安处收取工资等钱款共计7900元后,与被告人李单单挥霍。

案发后,被告人刘春雨于2014年5月7日到延吉市公安局主动投案,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刘春雨处扣押赃款3万元,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春雨退回赃款1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春雨、李单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春雨、李单单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刘延财、金虎日等36人的陈述,光盘,银行账单,收据,身份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春雨、李单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单单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被告人李单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春雨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春雨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单单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4万元,返还给各被害人,继续追缴未缴之赃款,返还给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金善淑

人民陪审员  张恩慧

人民陪审员  迟传英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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