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延刑初字第733号
公诉机关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晓,男,198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现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虎滩路70号(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因涉嫌非法经营,于2015年8月15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9月16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对其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
辩护人张保华,吉林华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严红梅,吉林华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刑检刑诉[2015]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晓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10月19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金莲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晓及其辩护人张保华、严红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 2015年8月12日至13日期间,被告人张晓在延吉市以高于国家同期外汇汇率的价格,在张立洪处购买了1500万韩币、在陈明宇处购买了1亿2000余万元韩币,并运到大连后在国家外汇管理之外的地方进行销售,赚取差价。
2、2015年8月15日,被告人张晓在延吉市以高于国家同期外汇汇率的价格,从陈佩羽处购买了582.5万韩币和1.45万美元、边善子处购买2万美元、张立洪处购买11万美元、金凤月处购买了1500万韩币、姜红日处购买了8万美元、朴善玉处购买了2800万韩币,共计:22.45万美元和4882.5万韩币。并于当日中午,还未来得及卖出就被延吉市公安局经侦大队侦查员抓获,并从其随身所带的包里扣押了上述22.45万美元、4882.5万韩币和准备用于购买外币的现金12万元和建设银行卡内的现金33.27万元。
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晓表示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晓认罪态度好,兑换的外币未来得及出售,违法所得少,要求对其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晓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姜红日、陈佩羽、朴善玉、金凤月、边善子、张立洪、陈明宇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收外币记录明细,建设银行及工商银行交易明细及转账凭条,外汇牌价,照片说明,身份证明,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晓违反国家规定,在外汇指定银行和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外买卖外汇,扰乱金融市场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晓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晓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晓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在案扣押属于违法所得、犯罪工具的,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金善淑
审 判 员 迟传英
人民陪审员 张恩慧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 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