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2401刑初34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甲,出生于吉林省延吉市,现住延吉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2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对其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刑检刑诉[2016]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23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青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21时许,被告人金某甲酒后驾驶×××号小型轿车,在友谊路局子街路口处倒车时,与丁某某驾驶的×××号小型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害人报案,被告人金某甲在现场等侯。此次事故中,金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金某甲血液当中乙醇浓度为267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金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证人金某乙的证言,酒精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破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金某甲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对被告人金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刑期详见执行通知书。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金善淑
人民陪审员 迟传英
人民陪审员 张恩慧
二○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金吉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