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延刑再初字第2号
原公诉机关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朴君,户籍所在地为吉林省龙井市。曾因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0年7月28日被延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涉嫌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13年10月13日被延边州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13年11月19日被逮捕,于2014年8月20日被延吉市人民法院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现延吉监狱服刑中。
辩护人柳某某,吉林鑫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安权范,户籍所在地为吉林省龙井市。因涉嫌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13年10月28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13年11月19日被逮捕,2014年8月20日被延吉市人民法院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14年8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朴某某,天津高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韩虎杰,男1989年2月25日出生,现住吉林省延吉市。因涉嫌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13年11月17被延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13年12月17日被逮捕,2014年8月20日被延吉市人民法院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14年8月20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公诉刑诉[2014]402号起诉书指控原审被告人朴君、安权范、韩虎杰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14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以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原审被告人朴君有期徒刑五年;原审被告人安权范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原审被告人韩虎杰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原审被告人朴君不服判决,上诉至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延边中院),延边中院于2014年11月28日裁定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人朴君于2015年1月21日向延边中院申请再审,延边中院于2015年11月24日以(2015)延中刑再终字第17号刑事裁定书,撤销延边中院(2014)延终刑终字第87号刑事裁定及本院(2014)延刑初字第381号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莲花出庭支持公诉。原审被告人朴君及其辩护人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0日左右在河北省燕郊市郊区租住的一房子内,原审被告人朴君、安权范、韩虎杰三人多次以手机对手机、电脑对手机方式,使用原审被告人朴君从金某某处得来的域名sansung.kbsof.com,kakaobe.com,sbsbe.com,happy.kakaobe.com,利用互联网将手机木马病毒以短信形式进行测试并发送给韩国的手机用户,以此对该病毒进行测试。现查明,我国境内数十万手机用户感染此病毒。截止2013年9月23日上午,中国国家互联网应急中心(CNCERT)在全国范围内检测发现,仍有数千名用户感染该病毒。根据国家计算机网络应急技术处理协调中心检测结果,朴君等人通过域名kakaobe.com和sbsbe.com进行测试,并引起国内手机用户所感染的病毒名称为a.privacy.smsserviceone.a, a.privacy.cckun.a。
a.privacy.smsserviceone.a,该病毒为手机银行盗号病毒,伪造与原有银行相同的界面,诱骗用户输入银行账户信息,窃取用户的银行账户、密码等隐私信息,且屏蔽含有数字内容的接收短信。A.privacy.cckun.a,该病毒具有隐私窃取、远程控制(检测用户是否安装韩国有利银行、国民银行、农协银行等3个银行的手机银行控制端)、恶意传播(遍历被感染用户的通讯录,向所有联系人发送恶意短信)、系统破坏等一系列高危恶意行为,通过短信方式向联系人传播。
原审被告人朴君在延吉市看守所羁押期间,听同监舍在押人员高某某说其朋友孙中文有诈骗两部手机、强奸一名女生的犯罪事实后。延吉市公安局根据朴君提供的线索侦破孙中文诈骗、强奸一案。
2013年10月28日原审被告人安权范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3年11月17日原审被告人韩虎杰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针对原审判决认定的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犯罪事实,朴君及其辩护人表示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朴君有立功表现,要求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对原审被告人朴君有立功表现的事实,表示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审被告人朴君、安权范、韩虎杰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金某某、高某某的证言,国家计算机网络应急技术处理协调中心的应用程序文件检测报告、国家互联网信息中心的互联网网络安全信息通报、聊天记录、搜查笔录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照片说明,电脑里的文件复印件、情况说明、延吉市公安局侦破案件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证明、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朴君、安权范、韩虎杰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原审被告人安权范、韩虎杰有自首情节,可以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朴君有立功情节,可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朴君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审被告人朴君、安权范、韩虎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审被告人朴君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3日起至2017年10月12日止。)
二、原审被告人安权范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原审被告人韩虎杰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扣押在案的涉案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金善淑
审 判 员 金光日
人民陪审员 郑 顺
二○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金吉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