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2:31

延吉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2401刑初284号

审核人:

年 月 日

核稿人:

年 月 日

拟稿人:

年 月 日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国龙,男,1957年1月7日出生于吉林省龙井市,满族,高中文化,延吉市电业局配电检修公司职工,户籍地吉林省延吉市进学街,现住吉林省延吉市建工街。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8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刑检刑诉[2016]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国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28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美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国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金国龙在延吉市河南街名都小区门口附近月亮湾茶座内,因琐事与王雪松发生口角后,用拳头击打被害人王雪松面部。经鉴定,王雪松被他人殴打,造成鼻骨粉碎性骨折,其伤害程度为轻伤二级。当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金国龙陪同王雪松到河南医院处置伤情后到河南派出所投案自首。

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王雪松撤回民事诉讼,与被告人金国龙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金国龙已赔偿王雪松的经济损失62000元,取得王雪松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国龙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金国龙的供述,被害人王雪松的陈述,证人王翠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专家会诊记录,情况反映,身份证明,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国龙故意殴打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金国龙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金国龙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国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许英美

人民陪审员  迟传英

人民陪审员  张恩慧

二〇一六年 六月 七日

书 记 员  李妍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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