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延刑初字第856号
公诉机关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春青,男,197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珲春市,住吉林省珲春市中心小区合财旅店。曾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9月11日被珲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1月4日被珲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9日被延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25日被珲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9日被延吉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5日被延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日被延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5年6月2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刑检刑诉[2015]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春青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0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刁玉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春青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春青于2015年10月31日11时30分至2015年10月31日14时30分期间,在延吉市千盛商场北门出入口处,趁进入商场的客人不备时,连续分7次以挑勾财物方式盗窃了被害人赵淑梅放在拎包内的NOTE3手机一部(价值800元);被害人冯明星放在背包内的P770型联想牌手机一部(价值30元);被害人金爱子放在黄色皮挎包里的NOTE3手机一部(价值800元);被害人董晓丽放在右上衣兜内的红米NOTE手机一部(价值300元);被害人冷姑娘放在大衣兜内的S810T型联想牌手机一部(价值1 00元);被害人李梅放在双肩包里的NOTE3手机一部(价值800元)及人民币74元;被害人董立香放在挎包里的A390T型联想牌手机一部(价值30元),共计人民币2934元。
被告人张春青当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全部赃物及赃款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
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春青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春青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赵淑梅、冯明星、金爱子、董晓丽等的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视听资料,前科证明,指认照片及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身份证明、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春青多次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春青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春青在法庭上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春青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春青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0月31日起至2017年1月30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金善淑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金吉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