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延刑初字第874号
公诉机关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奇奇,男,1992年9月14日出生于江苏省沛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延吉市东新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沛县魏庙镇庄庙150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8日被延吉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对其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刑检刑诉[2015]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奇奇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17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晨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奇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5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朱奇奇饮酒后无证驾驶吉HJ922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拉载宋顺和牛坤,沿延吉市东光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龙延立交桥西70米处时,因避让对面车辆,将右前方行驶的闫琳琳撞倒,造成闫琳琳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朱奇奇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47mg/lOOml。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向被害人家属赔偿损失20000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奇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朱奇奇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张红伟、宋顺等人证言,乙醇含量检验鉴定,归案情况说明,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赔偿协议,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奇奇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奇奇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朱奇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奇奇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金善淑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金吉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