丛某某等人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2:31

延吉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2401刑初355号

审核人:

年 月 日

核稿人:

年 月 日

拟稿人:

年 月 日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丛红卫,男,1986年2月12日出生于吉林省图们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吉林省图们市长安镇龙家村8组,现住吉林省延吉市小营镇东新村。因盗窃行为,于2015年12月12日被延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玉财,男,1961年2月12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现住吉林省延吉市小营镇东新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4日被延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5年9月11日刑满释放。因盗窃行为,于2015年12月12日被延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

被告人尹国宝,男,1969年2月14日出生于吉林省图们市,朝鲜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吉林省图们市石砚镇河北村六组,现住吉林省延吉市进学街,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4日被延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5年9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

被告人周士宝,男,1969年4月21日出生于吉林省九台市,汉族,小学文化,水暖工,户籍地吉林省九台市上河湾镇套子里村1组,现住吉林省延吉市小营镇东阳委。因盗窃行为,于2015年12月12日被延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刑检刑诉[2016]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丛红卫、刘玉财、尹国宝犯盗窃罪,被告人周士宝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5月25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刁玉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丛红卫、刘玉财、尹国宝、周士宝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的事实

1、2014年11月10日,被告人丛红卫伙同“老胡”(在逃)、“张老四”(在逃)在延吉市批发市场北侧“四海楼”内,趁无人看管之机,采取强力破坏的方式盗窃被害人刘忠伟的“四海楼”内的暖气片6组半,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00元。

2、2014年11月13日,被告人丛红卫、尹国宝、“张老四”(在逃)在延吉市批发市场北侧“四海楼”内,趁无人看管之机,盗窃被害人刘忠伟的四海楼内的3个立式空调和3个电脑机箱,之后将赃物以1000余元的价格卖掉,并将钱用于吃喝花掉(被盗物品无法鉴定)。

3、2014年11月16日,被告人丛红卫伙同尹国宝、“张老四”(在逃)在延吉市批发市场北侧“四海楼”内,趁无人看管之机,盗窃被害人刘忠伟的“四海楼”内的铜芯电线500米,经鉴定,被盗电线价值人民币600元。

4、2014年11月20日,被告人丛红卫、刘玉财、尹国宝在延吉市批发市场北侧“四海楼”内,趁无人看管之机,用事先准备好的编织袋盗窃被害人刘忠伟的“四海楼”内账本、传票等纸质物品750余公斤,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0元。

5、2014年11月末12月初的两个晚上,被告人丛红卫、刘玉财、尹国宝在被害人于秀清经营的延吉市进学街延东桥“布尔哈通河练歌厅”内,趁无人看管之机,采取撬棍破拆的方式进入歌厅内,窃取彩铝窗框2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640元。

6、2015年11月27日晚,被告人刘玉财在延吉市小营镇小营村5组被害人朱邦中住房院内,趁人不备,盗窃了三只土鸡,之后来到丛红卫家,将鸡交给丛红卫。而后,丛红卫拉着刘玉财再次偷鸡,刘玉财下车后,丛红卫离开,之后刘玉财盗窃了四只土鸡后离开。经鉴定,被盗的七只鸡价值人民币650元。

7、2015年12月初的一天晚上19时许,被告人丛红卫、刘玉财在延吉市小营镇东新村三组被害人张继冬家院内,趁人不备,窃取西墙上的羊皮7张。经鉴定,被盗的7张羊皮价值人民币560元。

8、2015年11月末的一天晚21时许,被告人丛红卫、刘玉财在延吉市小营镇东新村七组雨虹幼儿园东侧广场上,采取钢丝钳剪断电瓶连线的手段,窃取被害人袁立海停放在广场上的福田牌货车电瓶两块。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1400元。

9、2015年11月的某一天晚上,被告人刘玉财在延吉市依兰镇梦都美往东三百米左右道北一个院子里盗窃了被害人金明花的手推车和铝合金梯子各一个(无法鉴定),之后被告人丛红卫用车拉着刘玉财来到该院子里,丛红卫负责看车放风,刘玉财负责搬东西,二人共盗窃旧空调三台、车大灯三个、车载冰箱七个、防水布一卷、小电机七台、纽扣37个、空气过滤器12片(被盗物品无法鉴定)。

10、2015年11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刘玉财在延吉市小营镇东新村的被害人朱红艳经营的军成商店仓库内,趁无人看守之机,窃取搅恢机3个、电缆线1捆,将东西拿到丛红卫家。被告人丛红卫让刘玉财先窃取能拿动的东西,拿不动的东西过两天用车去拉,之后刘玉财又返回军成商店仓库内,窃取电锯1个、钢丝绳1捆、电缆线10多米、电钻2个;2015年11月29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丛红卫、刘玉财再次来到军成商店仓库内,趁无人看守之机,窃取钢丝绳2捆、搅恢机2个、电钻3个、升降机1组、喷涂气泵1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6299元。

11、2015年11月末的一天5时许,被告人刘玉财在延吉市建工街万益批发市场,盗窃了被害人刘波放在菜棚在旁边的红色手推车一台(被盗物品无法鉴定)。

12、2015年12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丛红卫、刘玉财、周士宝在延吉市东新垃圾场西北侧楼,以刘玉财砸窗入楼盗窃,丛红卫、周士宝将物品用车运送回家的方式盗窃了被害人何开举的汽车泵1个、丰田汽车球珑1个、尼桑汽车球珑1个、丰田佳美球珑2个、奥迪80球珑1个、尼桑球珑1个、三菱吉普保险杠雾灯2个、电压表1个、燃烧器1个、丰田刹车片4组、机油滤嘴4个、汽车油滤芯1个(被盗物品无法鉴定)。

2015年12月11日晚,被告人刘玉财在延吉市小营镇东新垃圾场西北侧仓库实施盗窃时,当场被何开举抓获。2015年12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丛红卫在延吉市小营镇东新村丛红卫家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2016年3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尹国宝在延吉市进学街朝阳加油站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丛红卫、刘玉财、尹国宝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被告人丛红卫、刘玉财、尹国宝、周士宝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朱洪艳、刘忠伟、辛志宏、刘波、朱邦中、张继冬、袁立海、何开举的陈述,证人韩金芝、赵洪香、丛维德、刘举花、孙彦、修丛良、荆玉花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涉案物品照片、盗窃物品销赃地点指认照片、指认犯罪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发还清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前科证明、情况反映、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

2015年11月末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周士宝和孔祥花(另行处理)、胡俊鹏(另行处理)在明知是被告人丛红卫、刘玉财盗窃所得的赃物的情况下,帮助被告人丛红卫将无极喷漆1台、电钻4台、电缆线两根、钢丝绳3捆、电锤1个、电镐1个、电锯1台、单相异步电动机1台、三相异步电动机1台,从延吉市小营镇东新七组刘玉财租房处搬运至图们市长安镇龙家八组李艳香(另行处理)的住处藏匿。李艳香在明知被告人丛红卫从延吉市搬运至其住处的物品是被告人丛红卫、刘玉财盗窃所得赃物的情况下,帮助被告人丛红卫藏匿赃物。经鉴定,被藏匿赃物的价值人民币16299元。

2015年12月18日11时许,公安机关在延吉市东7路大客站点附近将被告人周士宝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士宝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周士宝的供述与辩解,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丛红卫、刘玉财、孔祥花、李艳香、胡俊鹏的证言,情况反映,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丛红卫、刘玉财、尹国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周士宝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藏匿,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玉财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丛红卫、刘玉财、尹国宝、周士宝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丛卫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2月12日起至2018年8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玉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2月12日起至2018年11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尹国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3月13日起至2017年3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周士宝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2月28日起至2016年7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五、继续追缴赃物,退还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许英美

二〇一六年 六月 八日

书记员  李妍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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