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202刑初2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齐某某,出生于山东省济阳县,公民身份号码:×××。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绪才。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检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邴复新、书记员刘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某及其辩护人张绪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强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一无资金,二无经营项目的情况下,于2014年8月29日在吉林市工商局虚假注册成立了吉林银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并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周强伟在吉林市昌邑区租用了吉林市江湾路江湾馨城1号楼网点,于2014年9月24日至同年11月11日期间,冒用山东省高青玉博琳纺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并伪造该公司合同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名章作为第三方用款企业;2014年11月12日至同年12月23日期间,又借用河南省洛阳天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名义,以月利率1.1%、1.2%、……17.4%不等的高息为诱饵进行虚假投资宣传,骗得了杜某某、高某甲等78人的信任,并与之签订虚假的委托投资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借款合同、委托书等,骗得人民币433万元,被其用于偿还个人欠款及挥霍。
被告人齐某某担任吉林银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业务经理,负责业务培训,明知其行为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并于2014年9月29日至2014年11月2日间,经手非法吸收杜某某、周某某的资金共156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齐某某主动投案。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当庭讯问了被告人齐某某,并向本院提供了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齐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当庭表示认罪。
被告人齐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齐某某系初犯,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悔罪,又系从犯,综上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周强伟于2014年8月29日在吉林市工商局以零资本虚假注册成立了吉林银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并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后租用吉林市昌邑区江湾路江湾馨城1号楼网点为办公地点,于2014年9月24日至同年11月11日期间,冒用山东省高青玉博琳纺织有限公司并伪造该公司合同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名章作为第三方用款企业;2014年11月12日至同年12月23日期间,又借用河南省洛阳天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名义,以月利率1.1%、1.2%至17.4%不等的高息为诱饵大力进行虚假投资宣传,骗取吉林市居民杜某某、周某某、李晓敏、杨英杰、刘全喜等71人的信任,并先后与杜某某、周某某、李晓敏、杨英杰、刘全喜等71人签订虚假的委托投资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借款合同、委托书等,先后骗得杜某某、周某某、李晓敏、杨英杰、刘全喜等71人的投资款共计人民币429万元。被告人周强伟将所骗取的钱款除先后支付多名被害人利息款71 758元外,其余钱款均被其用于偿还个人欠款及挥霍。
被告人齐某某担任吉林银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业务经理,负责业务培训,明知其行为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并于2014年9月29日至2014年11月2日间,经手非法吸收杜某某、周某某的资金共156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齐某某于2015年12月5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破案及抓捕经过,载明2015年12月4日被告人齐某某与民警陆志刚取得联系,并于2015年12月5日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自首。
2、吉林银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宣传单,载明该公司宣传投资最高年收益率为17.4%的相关情况。
3、杜某某、周某某委托投资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借款合同、借据、承诺函,载明被害人杜某某、周某某的投资情况。
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载明被告人齐某某的身份信息情况。
5、证人高某乙证言,证实我与齐某某是夫妻关系,2014年1月份左右齐某某让我去银瑞投资公司工作,齐某某主要给员工培训,我在财务部门工作,11月底我离开公司回山东了。
6、证人高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9日到公安机关报案。我在吉林市银瑞珠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瑞)工作,银瑞公司位于吉林市昌邑区东局子街江湾馨城1号网点,公司是于2014年9月27日开业的,单位法定代表人是周强伟,实际负责人是周强伟本人,公司一共有三个河南人,一个叫韩彦,负责公司的资金往来业务,对外称他为出纳,还有一个河南人叫董灿卫(男),我看过工商资料上写的他是股东,但平时他在我们公司什么事情都不管,就晚上在公司住,有点像个更夫的性质,他在今年11月底就离开公司走了。再有一个河南人就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强伟了。公司还有一个会计叫李某某,她负责公司的财务会计工作。公司下设行政部和业务部,行政部经理叫祝单,她也做过投资业务,行政部还有两个员工负责前台接待工作,他们分别是谢佳玉、张熏艺,他们都不做业务。再有就是公司的业务部,一共有九个业务员,业务员主要是按照公司的要求对外招揽客户到公司投资,业务员按照公司的要求,到江边、江城广场、大福源等地去发公司的招揽投资业务传单,老百姓有到我们公司去投资的,业务员负责接待讲解投资的收益等情况,客户如果想在我们公司投资的话,业务员负责签订委托投资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协议签订之后业务员就到公司的出纳韩彦那交投资款。我在公司是业务主管,就是公司业务员出去宣传的时候我算是带头的,平时我也做招揽客户的业务,他们业务员的业务提成不算在我的头上,他的提成和普通业务员是一样的。我每月工资底薪两千元,加业务提成,提成是按招揽投资数额的千分之一提成。我是2014年10月2日到这个公司工作的。现在,据我们员工现有手中资料统计,公司共吸收有74名群众,集资金额为282万元。还有公司客户,好像能在我们公司投资有100多万元,但公司客户我们员工不了解。公司在对外宣传投资上周强伟给我们员工上课说公司现在操作的是p2p模式,就是一对一借款,现在公司找一个叫山东淄博高清玉柏林纺织品贸易有限公司需要用款,和我们银瑞公司签订1000万元的用款,我们银瑞公司作为中介方向社会群众宣传介绍,群众有投资意向就向山东淄博高清玉柏林纺织品贸易有限公司投资,我们银瑞公司作为受托方,投资群众在我们公司签订委托投资合同,投资金额从一万元起存,时间是三个月到一年为期限,收益率根据投资金额大小从1.1%到1.45%不等,公司还承诺投资人可以随存随取,这样就吸引了一些群众到我们公司投资了。公司对外做投资宣传和签订合同都是我们吉林市这些员工出去做宣传和签订合同,我一共发展了六个客户,一共吸引资金有40万元。公司于2014年10月份在公司的会议室开了一个宣传会,这个会是我按照周强伟的要求组织召开的,开户的内容就是宣传投资的这个事,当时来了有十三、四个客户,来的都是在我们公司投资的老客户,我们给他们发了点小礼品,都是大米、豆油、纸抽等。顾客投资一般有两种形式,一种是现金,直接交给我们公司的出纳韩彦,另一种是以刷pos机的形式交款,pos机名头我不知道。现在公司和企业的合同都被公司的老总周强伟拿跑了,投资人手里还应该有一份投资合同。关于客户的资料周强伟都拿跑了,现在只剩下公司周强伟的一台电脑。顾客投资的收益是每个月的20号发放收益,这个我们员工有登记,还款一般是到期就还现金,现在我们公司还没有到期的顾客,但是有要求提前返款的顾客,公司都是以现金方式返还的。公司的存款都是背地里操作的,我们员工都不清楚。我们业务员在我们单位门前、江边跳广场舞的、青年园江边、江城广场候车亭等地都做过投资宣传,主要是发放我们银瑞公司制造好的投资宣传单,宣传单内容就是宣传银瑞公司是正规公司,在银瑞公司投资是多么可靠等等。公司还给青年园舞蹈团买过服装,目的就是为了吸引这些人到我们公司投资,舞蹈团跳舞的人确实有到我们公司投资的。我到公司的时候,齐某某是公司的业务经理,他负责对我们这些业务员进行投资的业务培训,因为当时公司刚开业,我们业务员都不懂这行的业务,齐某某自己说原来是山东成捷投资公司的业务经理,他干了两年投资的业务了,这次到银瑞公司也是帮朋友忙。我是10月2日到公司的,齐某某是11月初就离开银瑞公司了,他在公司的时候,业务员的投资培训都是齐某某负责的,同时齐某某也亲自做投资业务。杜某某(我们称为杜大爷)是我们银瑞公司的大客户,听说杜某某在银瑞公司投了上百万元钱,杜某某是齐某某的客户,当时杜某某第一次到公司的时候就是齐某某谈的投资,他们谈了之后就到公司老板周强伟的办公室谈的投资的事,我们普通业务员都不知道他们是怎么谈的,我们都知道因为杜某某到我们银瑞公司投资,老板周强伟特别高兴,还奖励了齐某某一部价值一万多元的三星手机。
7、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我是吉林市银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会计。一个月开支2600元钱。公司注册的法定代表人是周强伟,他是河南人,今年34岁,他也是实际负责人,公司实际就是招收投资的公司,没有别的业务,公司吸收的资金都交给公司出纳的一个叫韩彦的河南人了。我到公司的时候公司已经运作了,公司是2014年9月27日正式开门营业,公司招收了一些业务员对社会群众宣传,让老百姓到我们公司投资,付给高息,公司的业务员招揽客户后同客户签订投资合同,之后客户把投资资金交给出纳韩彦,我按照合同上的内容把客户投资的情况登记在电脑的U盘上(周强伟要求不准把资料存在电脑上,只允许记在U盘上),登记内容为客户姓名、存款金额、投资时间和期限。我们公司有对公账户,开户名就是吉林市银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开户银行是中国银行天津街支行(昌邑地税局附近),对公账户里没有大量资金,开户的时候一共存了100元钱,这个钱还是一个叫朴武斌交的款,小朴为了验证账户是否正常,又从账户里转出了50元,被银行收取了五元手续费,这样账户里就剩下了45元钱。之后,公司的这个账户给税务局交税扣了27元钱,这个钱是税务局自动划转这笔钱的。现在账户上应该剩了17元钱。我没见过公司有5000万元的账户,也没听说过有这些钱的账户。我问过周强伟,周强伟说不用做别的账目,只把公司花销帐记好了就行了。公司法人就是周强伟,实际负责人也是周强伟,平时给周强伟管钱的是一个叫韩彦的,他是2014年11月份到公司的,他负责收取投资客户的投资款,在他之前收取投资款的工作是一个叫高某乙的负责收款,高某乙是一个叫齐某某的媳妇。齐某某是这个公司的培训老师,他在我之前到的公司,公司的业务员都叫他齐老师。高某乙之前是一个叫朴武斌的人负责收取投资客户的投资款的,朴武斌是在我之前到这个公司的,到了2014年10月31日就离开这个公司了,高某乙接他的岗位,高某乙干了有二十多天因为自己怀孕了,周强伟就把韩彦找来接高某乙的工作,韩彦大约是2014年11月20号左右开始负责收取客户的投资款的,2014年12月23日白天我还见到了周强伟和韩彦,等到了晚上周强伟给我打电话,说这几天刑侦的来查账,让我休息一天,查账由韩彦来解答,我第二天就休息了,等到25日我到单位,发现我办公桌的东西都没有了,包括公司记账的笔记本电脑,我个人在公司投资的2万元的投资合同,我用于记账的U盘等。公司一共大约有70多户投资,我统计是445万元,因为我23号统计过这个金额。公司最大的客户叫杜某某,他是公司客户,就是直接和老板周强伟接待的,他投资有140万元。还有一个公司客户叫刘晶岩,他在公司投资10万元,他这个人我不认识。
8、证人辛某某证言,证实我是2014年9月7日看到招聘信息应聘到吉林市银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我是客户经理。公司的法人叫周强伟,会计叫李某某,出纳叫韩彦。公司是9月27日开业,经营范围主要是投资、管理、咨询。公司没有正常销售的产品。是周强伟让我们介绍客户到公司投资,齐某某(山东人)给我们做的培训、让我们跟客户说保本保息、灵活支取、高收益、无风险、让顾客前来投资。我们吸收客户就是在门口、江边发传单。我共发展17名客户,投资金额共计45万元。我每联系一位客户、公司是一万元提十元、千分之一提。给客户的收益是投资当日就能领取当月的收益,每月20日领取收益。分时间和金额两个档,时间档是三个月、六个月、十二个月,金额档是1-9万、10-19万、20-29万及30万元以上,年收益率13.8%-17.4%不等。这些标准都是法人周强伟定的。客户资料都交给财务李某某和韩彦。投资是交现金和刷POS机。客户投资之后给一个合同。投资款的去向不知道。
证人朴某某证言,证实我是吉林市银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出纳,齐某某负责该公司的员工业务培训,接手我工作的高某乙是齐某某的媳妇,大客户业务是由周强伟和齐传新两个人具体负责。
证人祝某某证言,证实我是吉林银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员工,齐某某是周强伟从山东公司聘过来的,主要负责培训,公司执行的制度大多都是齐某某制定的。齐某某的客户我知道的有杜大爷、周某某。
证人相某某证言,证实我通过董灿璞认识的周强伟,我们都是河南人。周强伟向我借过钱,大约有几十万。我和董灿璞是朋友,平时有业务往来,齐某某是我在山东城建公司的员工,他怎么到吉林市银瑞公司的我不知道,董灿卫我不认识。
12、被害人杜某某陈述,我在江边散步时,银瑞公司的齐某某带领一班业务员在江边做宣传,拿着宣传单给我讲公司的四大保障,产品特色,收益率高,公司的注册资金雄厚,并且说自己是学金融的,懂行业,保证安全。然后带着我到公司内部,齐某某和周强伟又给我介绍了公司的情况,说收益稳定,有保障,告诉我现在国家全都支持这种投资模式。我投资了4次,第一次是2014年9月29日银行转账交易(中国银行×××)转入户名高小平(中国银行6217900600007801634),转账金额70万元整,期限是一年,获得收益4次共42 000元利息;第二次是2014年10月13日刷卡POS机(吉林银行尾号6620),刷卡金额22万元,期限是一年,获得收益3次共9 900元利息;第三次是2014年11月2日刷卡POS机(吉林银行尾号6620),刷卡金额34万元,期限是一年,获得收益2次共10 200元利息;第四次是2014年12月20日刷卡POS机(吉林银行尾号8132),刷卡金额14万元,获得了收益1次共2100元利息。我一共投资了140万元,获得利息64 200元。前三次投资的合同项目方是高青玉博林纺织有限公司,第四次投资的合同项目方是洛阳天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13、被害人周某某陈述,2014年10月,我在银瑞公司门口路过,公司的人员给我发的宣传单,并且邀请我到公司内部看一看,给我讲解了在公司投资的好处,没有风险,风险都是公司承担,公司注册资金五千万,资金雄厚,都不用害怕,保本保息并且高收入,听了之后我心动了,我的投资顾问祝某某就带我投资两次,第一次是2014年10月11日投资了30万元,期限是一年;第二次是2014年12月15日投资了6万元,期限是一年。两次共获得14 310元利息。
14、周强伟供述,吉林市银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是2014年8月29日在吉林市工商局注册成立。公司法人是我,注册资金是5000万元,我实际没有投资。公司有两个股东,一个是我实际经营,一个是我河南伊川的老乡董灿璞,他实际上不参与经营,就是挂名。当时成立公司的时候,董灿璞说他认识一个叫相某某的河南老乡,可以帮我先期投入资金成立投资公司,相某某投资110万元,我还他250万元后我就可以自主经营。公司经营的地点是吉林市昌邑区江湾馨城一号楼1016网点,注册资金为5000万元,我实际没有投入资金,公司的经营范围是投资管理咨询,以自有资产对外投资,工程合同履约担保,房屋买卖代理服务,企业策划。公司实际就是开展了对群众吸收存款的业务,根据存款额度的不同和存款时间的不同,年收益以11%到14.5%的利息招揽客户到我们公司投资。公司就我一个实际负责人,我聘会计李某某,收款员开始是吉林的叫林武斌,后来我让伊川老家的韩彦到公司当收款员,公司业务主管叫齐某某,他在公司干一个月就离开了。业务员有七八个,分别是高沛然、李阔、王晓丹,其他人叫不上来名。收款员和业务员对外开展吸收存款的业务。公司从2014年8月份开始吸收客户的投资资金,是以为第三方企业招揽生产经营资金的名义让客户进行投资。我们公司先后为两个单位招揽资金,一开始是以为高青玉博琳纺织有限公司提供借款的名义对客户吸收投资,我没有和该公司签订企业用款协议,我也没见过该公司的相关人员,我成立的银瑞公司用高青玉博琳纺织有限公司作为第三方企业招揽资金,是我的上线相某某让我用的这个公司的名义,在投资协议上所盖的该公司开发中心的合同章和企业法人名章都是相某某提供给我的。到2014年11月份,我公司就以为洛阳天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提供借款的名义和客户签订合同,吸收客户的投资。当时我是和洛阳天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永涛签订的企业用款协议。到2014年12月20日,公司一共吸收420万元的客户资金,我把这些投资款中的242万元给了相某某,因为当初成立公司的时候我就和相某某约定付给相某某250万元作为他的投资回报,多数是以银行转款的方式,部分是现金给的。另外我和洛阳天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用款协议,我把75万元付给胡永涛,另外我还拿公司的客户投资款借给郭新可20万,借给董灿璞10万元,借给公司员工王晓丹2万元,借给王世昌7万元,我还给牛志伟借款20万元,剩下的有50多万元用于员工开资,有30万元用于购买公司办公用品等。公司有个大客户叫杜某某,男,70多岁,这个客户是公司的齐某某招揽的,都是他和杜某某签订的合同,最后一次是我和杜某某签的合同,他投14万元。齐某某是相某某特意派到我公司的,一方面是指导我公司开展吸收客户投资业务,一方面是监督我收的资金及时交给相某某,所以我公司先期吸收的资金242万元都给相某某了。公司的客户投资的交款方式有两种,一种是现金交款,大多用于公司运营。二是客户刷POS机交款,我用我的名字和我女朋友高小平的名字办理的两台机器。POS绑定的银行卡都是由我支配,一个是我的工商银行卡,一个是高小平的中国银行卡。
本院对控辩双方提供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齐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以上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对以上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在受聘担任吉林银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业务经理期间,明知所在单位从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仍然积极负责人员培训,招揽客户,从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齐某某系初犯,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悔罪,又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齐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认罪态度较好,故应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齐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5日起至2016年12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齐某某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卫 军
审 判 员 单连红
人民陪审员 孟庆淼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