朴某某等人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2:31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刑初字第886号

公诉机关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朴某某,户籍地吉林省延吉市,现住延吉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重新对其办理取保候审手续。

被告人安某某,户籍地吉林省延吉市,现住延吉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于2015年7月1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重新对其办理取保候审手续。

被告人李某某,户籍地吉林省延吉市,现住延吉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重新对其办理取保候审手续。

辩护人许某,吉林由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白某某,户籍地吉林省延吉市,现住延吉市,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7月1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重新对其办理取保候审手续。

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刑检刑诉[2015]4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朴某某、安某某、李某某、白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1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朴明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朴某某、安某某、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许某、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朴某某、安某某、李某某、白某某以被害人崔某甲殴打崔某乙为由,在延吉市青蛙王子酒吧门前,以拳打脚踢、用石头殴打等方式对崔某甲进行殴打。致使崔某甲左手第二掌骨粉碎性骨折及头皮裂伤,经鉴定,属轻伤(二级)。

2015年6月15日,被告人朴某某、安某某、李某某、白某某到延吉市公安局投案自首。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四被告人赔偿给被害人20万元,并得到谅解。

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朴某某、安某某、李某某、白某某表示无异议,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认为,李某某系初犯,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要求免予刑事处罚。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朴某某、安某某、李某某、白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崔某甲的陈述,证人申某某、崔某乙等人的证言,青蛙王子酒吧监控录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收据及谅解书,录取通知书,抓、破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朴某某、安某某、李某某、白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朴某某、安某某、李某某、白某某有自首情节,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四被告人系初犯,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谅解,其犯罪情节轻,可免除刑事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安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四、被告人白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金善淑

人民陪审员  于景礼

人民陪审员  迟传英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金吉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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