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2401刑初37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出生于山东省诸城县,现住延吉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6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6年6月3日对其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刑检刑诉[2016]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3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美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l0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无证驾驶×××号“福田五星”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局子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北大加油站前处时,追尾同方向行驶的×××号公交车。事故发生后,赵某某留在现场等待民警。 经鉴定,从赵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410mg/10 0ml。
2015年10月26日,被告方赔偿公共汽车公司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情况说明,收条,抓获、破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对被告人赵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刑期详见执行通知书。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金善淑
二○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金吉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