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2:31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昌刑初字第23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吉林市人,住吉林市。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诉字(2014)第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屏萍、徐佳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13年10月31日11时许,窜至位于吉林市昌邑区通江街的松江一品小区3号楼1单元2201室徐某某家中,利用技术开锁的手段侵入室内,盗得“三星”牌PL120型照相机一个、“金河”牌E01型扩音播放机1部、“老爷车”牌黑色皮质手套1副。被告人李某某作案后,在逃跑过程中被徐某某及其家人抓获,移送公安机关。经吉林市昌邑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人民币705元。

破案后,赃物全部追缴返还失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供认犯罪事实,未作辩解。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3年10月31日11时许,窜至位于吉林市昌邑区通江街的松江一品小区3号楼1单元2201室徐某某家中,利用技术开锁的手段侵入室内,盗得“三星”牌PL120型照相机一个、“金河”牌E01型扩音播放机1部、“老爷车”牌黑色皮质手套1副。被告人李某某作案后,在逃跑过程中被徐某某及其家人抓获,移送公安机关。经吉林市昌邑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人民币705元。破案后,赃物全部追缴返还失主。

上列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鉴定意见:吉林市昌邑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载明涉案物品的价值;

2、抓捕经过及情况说明,载明案件的破案过程;

3、物证:开锁工具、组合小刀等,系被告人李某某入室盗窃作案所用工具;

4、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载明侦查机关搜查经过、结果,以及扣押发还物品情况;

5、辨认笔录,载明被告人李某某辨认的经过及结果;

6、证人徐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0月31日11时许,我与我爱人从家出来去办事,大约12时许到家,到家门口时,我父母正在门口给我打电话,见我回来就对我说:“刚才出去一个人说是你同志。”我妈问这个人说他们呢,他说下楼买菜去了,我妈说你坐会吧,他说我下楼去接他们,这个人刚下楼,我们就坐电梯下楼去找,出单元后一直到小区大门没看见这个人,就返回去物业,这时我看见一个人从单元出来,我父亲说就是这个人,我爱人与我父亲上前把他抓住,我爱人就问他你是怎么进的我家,他说我没进你家,我父亲就问他说你不说是他同志吗,这时物业保安也过来与我们一起将这个人拽到保安室后打电话报警。我家丢了一部“三星”牌照相机、一部收音机和一副黑色手套。

7、证人雷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0月31日中午,我吃饭回来时,在三号三单元楼下看一个人修理摩托车,没有修好就把摩托车推到里边,这时一业户(徐某某)问我是物业的不,我说是。她指着一个男子(李某某)说:这个人是小偷,他进我家了。我听她一说,上去将这个男子的胳膊抓住,同时这个业户的爱人将这个男子的另一支胳膊抓住,我们一起将这个人带到监控室,这个男子就想摸他的包,我怕他有刀,不让他动,他又说想上厕所,我说不行,哪也不能去。我让另一个保安打电话报警,一直等到警察到来把这个男子带走之前,始终没让这个男子动。

8、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实:2013年10月31日10点,我到吉林市昌邑区通谭富苑,进的2单元,我用技术开锁的方法把22层左门那家门给打开了。进屋后,我从厅里电视柜抽屉里拿出三星相机,在旁边抽屉翻到一个随身听,我到主卧室衣柜的抽屉里翻到一个黑色的皮手套,临走时在厨房冰箱里拿了一个梨。之后我听到敲门声,当时我在屋里,我看到是一个老头和一个老太太,之后他俩把门打开了,老太太问我:“是不是我儿子同志”。我说是,你儿子下楼买东西去了,我下楼接他去。之后我就下楼,刚出单元门,之后老头、老头儿子、儿媳妇下楼用手抓着我,我说你别抓我,我用手推他们的手,没有其他动作。之后我就被拽到物业那屋去,不一会警察就来了,把我带到派出所了。

本院对控辩双方就刑事部分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盗窃作案的事实,有相关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物证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亦供认不讳,故对此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在公安机关及公诉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付文忠

审 判 员  张海燕

代理审判员  陈清涛

二○一四年三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 杨春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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