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延刑初字第850号
公诉机关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洪启,男,1988年2月23日出生于吉林省延吉市,朝鲜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吉林省延吉市建工街延春委(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延吉市建工街)。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15年9月21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对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
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刑检刑诉[2015]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洪启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2月10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崔汾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洪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洪启于2015年7月初至2015年8月4日14时55分之间,在延吉市建工街锦江之星酒店东侧一楼房一楼门市内,以营利为目的,摆放3台具有赌博功能的“捕鱼”赌博游戏机(2台为每台8个独立端口、1台为6个独立端口)供他人进行赌博。
被告人张洪启于2015年9月21日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洪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洪启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王玮、关旭赵洋、褚文强、李成国的证言,检察笔录,照片说明,指认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延吉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对赌博机的认定书,证人王玮的辨认笔录,情况反映,身份证明,抓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洪启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提供赌博机进行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洪启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洪启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赌博游戏机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金善淑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金吉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