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2401刑初34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出生于吉林省龙井市,现住延吉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1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对其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
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刑检刑诉[2016]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青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27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高某某酒后驾驶×××号灰色“福田”牌小型货车,沿延吉市北山街健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云珠汤饭馆前时,被延吉市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梁智伟、唐道忠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高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284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采血照片,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呼气照片,抓获现场照片,破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某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高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刑期详见执行通知书。)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金善淑
人民陪审员 迟传英
人民陪审员 张恩慧
二○一六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金吉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