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2401刑初36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隋某某,专科文化,现住延吉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9日被取保候审。本院于2016年6月1日对其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刑检刑诉[2016]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京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6年1月13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隋某某醉酒乘其妻子翟某某驾驶×××号银灰色“迈腾”牌小型轿车在延吉市延南加油站加油后,协助妻子翟某某将×××号驶出加油站时,与同向行驶的×××号出租车司机李某某发生争执并厮打,被告人隋某某得知妻子翟某某报警后,自知醉酒驾驶仍在现场等候出警民警,并如实交代酒后驾驶车辆的事实。经鉴定隋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5mg/lOO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辆。
上述事实,被告人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司法鉴定报告,被告人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李某某、翟某某的证言,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隋某某驾驶证复印件,抓获及破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隋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对被告人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金善淑
二○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金吉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