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2:31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延刑初字第811号

公诉机关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茂春,男,1991年1月2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木工,现住吉林省延吉市公园街香山国际工地工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巴彦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

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刑检刑诉[2015]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茂春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6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京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茂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徐茂春在延吉市公园街香山国际工地工作时,因琐事与员工唐海龙发生口角,因员工唐海龙先用手推徐茂春的颈部,徐茂春便用锤子直接击打唐海龙面、背部,致唐海龙鼻骨、左眼眶下壁、内侧壁、左侧上颌骨多处骨折。经鉴定,本次唐海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2015年9月12日,被告人徐茂春在延边医院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徐茂春赔偿给被害人唐海龙58000元,并得到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茂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徐茂春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唐海龙的陈述,证人白雪盼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身份证明、抓获及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茂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茂春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茂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金善淑

人民陪审员  迟传英

人民陪审员  张恩慧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金吉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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