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冯涛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2:31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昌刑初字第10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涛,出生于黑龙江省安达市,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安达市,无固定住址。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8月1日被黑龙江省哈尔滨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0月10日被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9日被黑龙江省大庆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12年2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7日被黑龙江省安达市看守所羁押,于2013年10月9日被吉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被告人董某某,出生于黑龙江省肇东市,住黑龙江省肇东市。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9月26日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被告人孙某某,出生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住黑龙江省大庆市。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9月26日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辩护人贾岚,吉林明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月14日以吉昌检刑诉字(2014)第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涛犯盗窃罪,被告人董某某、孙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月1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琳、徐佳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涛、董某某、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贾岚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涛于2013年9月9日20时许,携带事先准备好的角磨机,窜至自己工作的位于吉林市昌邑区的“荣仕登”皮草广场楼顶,用角磨机将楼顶铁皮割开一个入口后,进入“荣仕登”皮草广场,在二楼大厅女装区盗得“金玫瑰之吻”牌女士貂皮大衣16件。经吉林市昌邑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363600元。案发后,被告人冯涛将盗得的貂皮大衣转卖给被告人董某某、孙某某15件,并用销赃款购买了一辆红色“北京现代”牌瑞纳型轿车,案发后所购车辆已被公安机关收缴。

被告人董某某、孙某某在明知被告人冯涛变卖的貂皮大衣系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以人民币81000元的价格收购了15件貂皮大衣,并转卖给黄某某(另案处理),非法获利人民币24000元。案发后,所盗赃物均被追缴,已返还失主,非法获利人民币24000元已被收缴。

被告人冯涛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合法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已构成盗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董某某、孙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予以收购,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人冯涛、董某某、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未作自行辩解。

辩护人贾岚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孙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人董某某,具有立功情节。2、被告人孙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要求法院对被告人孙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冯涛于2013年9月9日20时许,携带事先准备好的角磨机,窜至自己工作的位于吉林市昌邑区的“荣仕登”皮草广场楼顶,用角磨机将楼顶铁皮割开一个入口后,进入“荣仕登”皮草广场,在二楼大厅女装区盗得“金玫瑰之吻”牌女士貂皮大衣16件。经吉林市昌邑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363600元。案发后,被告人冯涛将盗得的貂皮大衣转卖给被告人董某某、孙某某15件,并用销赃款购买了一辆红色“北京现代”牌瑞纳型轿车,案发后所购车辆已被公安机关收缴。

被告人董某某、孙某某在明知被告人冯涛变卖的貂皮大衣系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以人民币81000元的价格收购了15件貂皮大衣,并转卖给黄某某(另案处理),非法获利人民币24000元。案发后,所盗赃物均被追缴,已返还失主,非法获利人民币24000元已被收缴。

案发后被告人冯涛外逃,于2013年10月7日在黑龙江省安达市被公安机关抓获;2013年9月25日,被告人孙某某在其家楼下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在被告人孙某某的协助下,于当日在大庆市高新区申云名酒商店将被告人董某某抓获。

被告人冯涛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张某甲证实,2013年9月10日上午9点,我组织

我们店里的员工点货,发现二楼丢失了16件貂皮大衣,后来在窗户附近的沙发上看见一个脚印,看样子是有人偷了东西从窗户出去的。

2、证人黄某某证实,2013年9月15日早上8点钟左右,我在孙某某家里(黑龙江省大庆市),花了105000元一次性收了15件貂皮大衣,其中有一件灰白色的我以12000元的价格卖到黑龙江了,这15件貂皮大衣都是新貂皮大衣,没有发票。孙某某还说卖貂的把身份证和保证书都留下了,他说卖貂的说是在广东的一个貂厂打工,老板不给工资顶账来的,我刚开始怀疑了,后来问完就不怀疑了。

3、证人刘某某证实,我是“荣仕登”皮草广场的更夫,2013年9月8日晚上睡觉时未发现异常,次日早晨清点数目时发现貂皮大衣丢失16件了。

4、证人张某乙证实,证实的事实与证人刘某某证实的事实基本一致。

5、被告人冯涛供述,我是“荣仕登”皮草广场的工作人员,2013年9月9日晚上7点左右,我到“荣仕登”皮草广场附近,我从吉林大街那边的楼梯走到三楼,从楼梯缓台的窗户到三楼楼顶,后顺着“荣仕登”广告牌内部的中间爬到楼顶天台。我找广告牌的一处电线把角磨机接上电,我知道那个试衣间没有护栏,所以选择好地方就用角磨机割了个口子。我从窗户进到屋里,共偷了16件女士貂皮大衣,从窗户扔出去。我偷的这些貂皮大衣都是新进的货,大概每件卖价在2万元左右。12号下午我坐火车到大庆市,在网上看见有人收貂,就用新买的手机和电话卡给这个人打电话。2013年9月14日,收貂的在我住的宾馆对面找到我,他问我有没有发票,我说这些衣服是从厂子里拿出来的没有发票,这时另一个收貂的也来了,第一个来的对我说是他表弟。我一共卖给他俩15件貂皮大衣,卖了81000元钱。我给他们留了身份证复印件,上面写的如果衣服出事了与他们无关。卖貂的钱我在大庆市买了一台红色现代瑞纳轿车,加上落牌照和办手续共花费83000元。

6、被告人孙某某供述,我在大庆市百湖周刊上登了高价收貂皮的广告。2013年9月14日下午两点多,一个卖貂皮的给我打电话问我收貂皮大衣不,我就到了他家,我们正谈价钱的时候,又来了一个收貂皮大衣的,我一看认识,是小董。那个卖貂的说你们要收我还有。卖貂皮大衣的就把我们带到另一个屋子,拿出来两个袋子,我说你的貂皮大衣不是偷的吧,他说是他姐从厂家拿出来让他帮着卖的。我和小董一共花81000元钱收了15件貂皮大衣,卖给辽阳市佟二堡镇一个姓黄的男的,卖了105000元。

7、被告人董某某供述,供述的事实与被告人孙某某供述的事实基本一致。还供述收的貂皮大衣没有发票及价签,我心里不得劲,怕不是好道来到,所以让卖貂的写一个保证。

8、吉林市昌邑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告人冯涛盗窃的“金玫瑰之吻”大衣,价值人民币363600

元。

9、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冯涛盗窃现场的具体情况。

10、公安机关的辨认笔录记载,被告人冯涛辨认了其盗窃的现场为吉林市昌邑区“荣仕登”皮草广场;并记载被告人冯涛辨认作案工具的过程。

11、公安机关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和情况说明材料证明,扣押被告人冯涛盗窃的貂皮大衣已全部返还失主,共返还失主16件被盗的貂皮大衣。

12、公安机关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扣押被告人冯涛红色现代瑞纳轿车一台、笔记本电脑一台。

13、扣押被告人孙某某现金人民币12000元、扣押被告人董某某现金人民币12000元。

14、公安机关的户籍信息记载,被告人冯涛、董某某、孙某某的个人信息情况。

15、公安机关的破案经过和抓获经过证明,案件的侦破经过和被告人冯涛、孙某某被抓获的经过及被告人孙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董某某的事实。

本院对控辩双方就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提出异议的问题进行审查后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取得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合法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涛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其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孙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董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悔罪,积极缴纳财产性担保,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董某某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辩护人贾岚提出的被告人孙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人董某某,具有立功情节,当庭自愿认罪、悔罪,积极缴纳财产性担保,可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孙某某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7日起至2025年10月6日止,缴纳罚金的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

二、被告人董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孙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四、依法没收被告人冯涛被扣押的违法所得“北京现代”牌瑞纳型红色轿车一辆(车牌号为某号、发动机号为DB351714、车架号为某)上缴国库;依法没收被告人董某某、孙某某被扣押的人民币2400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付文忠

审 判 员  马 兰

人民陪审员  王 宏

二0一四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春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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