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建宏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2:31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延刑初字第84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建宏,男,196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延吉市,现住延吉市建工街东明新城17-3-202。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11月14日,被延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04年11月10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05年10月,被劳动教养一年,2006年9月解除劳动教养;2008年1月31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5年10月30日因犯运输毒品罪,被延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现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15年3月18日被延吉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1月17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对其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刑检刑诉[2015]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建宏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2月10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刁玉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建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建宏于2015年3月12日14时许,在延吉市北山街鑫田小区居民楼7楼自己的朋友“田亮”的住宅内,容留王琦琦、金姬延、孔贵玲、周莹用矿泉水瓶、锡纸、吸管等吸毒工具以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于2015年3月14日上午,在延吉市公园街博士园1212室租房内,容留王琦琦、“小齐”用矿泉水瓶、锡纸、吸管等吸毒工具以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于2015年3月16日零时20分许,在延吉市公园街博士园1212室租房内,容留王琦琦、金姬延、杨一铭(小军)用矿泉水瓶、锡纸、吸管等吸毒工具以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

案发后,被告人杜建宏于201 5年3月1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2015年3月17日被延吉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 5年10月30日被列为网上逃犯,后于2015年11月16日在延吉市西站候车室被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杜建宏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王琦琦、金姬延、杨一铭等的证言,尿样检测结论,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证明,抓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建宏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杜建宏系累犯,又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杜建宏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建宏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与前罪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刑期详见执行通知书。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金善淑

二○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金吉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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