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延刑初字第879号
公诉机关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永春,男,1975年4月27日出生于吉林省延吉市人,朝鲜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延吉市新兴街。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11月6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对其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刑检刑诉[2015]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永春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17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美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永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24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李永春饮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吉HC9460的吉利牌轿车,沿延吉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延吉电视台附近时,被执勤的交警当场查获。
经检验,李永春血样中的乙醇浓度为260mg/lOOml。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永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永春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黄虎山的证言,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入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涉案车辆和人员照片,驾驶证和行驶证,驾驶入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身份证明,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永春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永春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永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永春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详见执行通知书。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金善淑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金吉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