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2401刑初35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甲,出生于吉林省延吉市,现住延吉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16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对其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刑检刑诉[2016]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25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青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30日15时58分许,被告人崔某甲酒后驾驶蓝色×××号“长安”牌小型面包车,在延吉市民康胡同由南向北行驶时,与民康胡同路边停放的×××号“雪佛兰”牌小型客车发生刮碰,造成两车损毁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中,崔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崔某甲血液当中乙醇浓度为216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崔某甲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书,证人崔某乙的证言,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图,驾驶员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破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崔某甲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崔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刑期详见执行通知书。)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金善淑
二○一六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金吉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