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昌刑初字第19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出生于吉林省九台市,住吉林省九台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月23日以吉昌检刑诉字(2014)第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月2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景文、李屏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日13时许,在位于吉林市昌邑区桦皮厂镇亚麻厂的施工工地内,被告人高某某因琐事与其工友周某某发生口角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高某某用脚踢在周某某的右侧肋部,致周某某受伤。经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周某某右胸背部外伤致右侧第9、10、11、12肋骨折,构成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人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未作自行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日13时许,在位于吉林市昌邑区桦皮厂镇亚麻厂的施工工地内,被告人高某某因琐事与其工友周某某发生口角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高某某用脚踢在周某某的右侧肋部,致周某某受伤。经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周某某右胸背部外伤致右侧第9、10、11、12肋骨折,构成轻伤。民事部分双方当事人已自行和解,被告人高某某在其家属的配合下已赔偿被害人周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5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李某某证实,2013年11月2日13时许,我在周某某旁边的楼上干活,看见对面有人厮打,我和一起干活的徐某某过去,到现场后看见在场的有六七个人,周某某已经倒在地上,其中有个男的还用拳头朝周某某的身上打,还有两个人拉架,我和徐某某就过去把他们拉开了。
2、证人徐某某证实,证实的事实与证人李某某证实的事实基本一致。
3、证人卜某某证实,2013年11月2日下午1点多钟,我们正在工地干活。姓周的给我们递灰时,就嫌那个钢筋工干活碍事了,就骂了他两句。然后两个人就骂了起来,姓周的先用手里干活的铁锹拍了钢筋工的一侧肩膀上,当时给那个钢筋工打倒了。钢筋工起来后,就过去用拳头打姓周的,姓周的把锹扔了,两个人互相用拳头打对方的头部和面部,姓周的和钢筋工厮打起来,后来我看见姓周的倒在地上了。
4、证人王某某证实,2013年11月2日下午1点多钟,我们在工地干活,姓周的给我们递灰,嫌钢筋工碍事了,就骂他,两个人就吵吵起来了。姓周的就用手里的铁锹打钢筋工一下,俩人就厮打到一起去了,互相用拳头打对方,这时又过来两个钢筋工拦着他们俩,谁也没动手。姓周的当时因为地不平绊倒了。
5、证人张某某证实,证实了2013年11月2日,被告人高某某与被害人周某某厮打的事实。
6、被害人周某某陈述,2013年11月2日13时许,我在吉林市昌邑区桦皮厂镇亚麻厂二标段工地干活,因为踩着钢筋干活,我就骂了一句,姓高的男子听到了就问我骂谁呢,然后他又骂了两句,我一听就火了就说我骂你呢,姓高的男子上来就打我,另两个钢筋工上来也打我,他们三个人把我打倒了,之后他们对我拳打脚踢的,大约打了4、5分钟,工地的其他人就赶到现场把我拉开了。
7、被告人高某某供述,2013年11月2日下午一两点钟左右,我在桦皮厂镇亚麻厂院里的温泉小镇工地上干活,对方那男的给瓦工递灰,那个男的就嫌我干活碍他事就骂我,我也骂了他。我就站起来,他就用手里干活用的铁锹拍了我左肩膀后边一下,当时就把我打到了地沟里。我从地沟里上来,就奔他过去了,我俩又厮打到一起了,我打他的头面部和腿上了,对方那个男的伤是我打的。
8、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法医鉴定结论证明,被害人周某某为右胸背部外伤致右侧第9、10、11、12肋骨折。
9、公安机关的户籍信息载明,被告人高某某的自然信息。
10、公安机关的破案经过和抓捕经过证明,案件的侦破经过和被告人高某某被抓获的经过。
本院对控辩双方就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提出异议的问题进行审查后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取得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高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高某某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4日起至2014年3月 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付文忠
审 判 员 马 兰
人民陪审员 王 宏
二0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春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