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2:31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2401刑初36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出生于吉林省龙井市,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龙井市。曾因犯故意伤害,于1993年10月4日被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2010年5月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4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6年6月1日对其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刑检刑诉[2016]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27日4时许,被告人闫某酒后驾驶×××号“江淮”牌小型轿车沿延吉市朝阳川镇图们江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商业印刷厂前处时,与被害人周某某停放在道路右侧路边上的×××号黑色“捷达”牌轿车发生刮碰,造成两车损毁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在明知周某某报警的情况下,闫某留在现场等候警察到来。

经鉴定,闫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含量为189mg/lOOml。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闫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吉林端平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书,涉嫌酒后驾车驾驶员血样提取登记表,抓破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闫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对被告人闫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金善淑

二○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金吉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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