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齐宪军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2:25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昌刑初字第16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齐宪军,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住吉林市。曾因犯抢劫、盗窃罪于1979年12月23日被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于1992年1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月21日以吉昌检刑诉字(2014)第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宪军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景文、李屏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宪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齐宪军于2013年10月17日7时许窜至位于吉林市昌邑区的松江早市,趁武某某买菜不备之机,将武某某的钱包盗走,钱包内有人民币44元,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赃款被公安机关收缴后返还失主武某某。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齐宪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公民合法财物,已构成盗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人齐宪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未作自行辩解。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齐宪军于2013年10月17日7时许窜至位于吉林市昌邑区的松江早市,趁武某某买菜不备之机,将武某某的钱包盗走,钱包内有人民币44元,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赃款被公安机关收缴后返还失主武某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武某某证实,2013年10月17日早晨,我到昌邑区松江早市买菜,约7点多时,我在卖豆腐脑的摊位附近,有一个警察上来问我丢什么没有,我一看我兜里的钱包丢失了,里面有40多元钱。

2、被告人齐宪军供述,2013年10月17日早晨,我溜达到松江早市中段,看见一个女的手里拿个买菜的兜子,里面有一个黑色钱包,我趁她买菜时把她的黑色钱包偷出来,我把钱包踹在上衣兜里要走的时候被警察抓了。

3、公安机关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记载,经被告人齐宪军辨认,吉林市昌邑区松江早市中段是被告人齐宪军盗窃武某某的现场。

4、公安机关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扣押被告人齐宪军盗窃的人民币44元,已返还失主武某某。

5、公安机关的破案经过和抓捕经过证明,案件的侦破经过和被告人齐宪军被抓获的经过。

本院对控辩双方就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提出异议的问题进行审查后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取得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宪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公民合法财物,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齐宪军曾因犯抢劫、盗窃罪被判处刑罚,不思悔改,再次犯罪,其主观恶性较深,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齐宪军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对被告人齐宪军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齐宪军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7日起至2014年3月16日止,缴纳罚金的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付文忠

审 判 员  马 兰

人民陪审员  王 宏

二0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春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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