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福俊犯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2:25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昌刑初字第2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福俊,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住吉林市。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月7日以吉昌检刑诉字(2014)第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福俊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月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俊、杨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福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福俊于2012年秋天至2013年10月间,在其位于吉林市昌邑区兴华街幸福小区38号楼1单元401室的租住屋内、哈达大街道边等地,多次向王某某、高某某、刘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晶体合计4.25可,得赃款人民币6500元,被其挥霍。被告人刘福俊于2013年10月24日,在昌邑区兴华街幸福小区38号楼1单元401室的租住屋内与刘某某进行毒品交易过程中,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收缴甲基苯丙胺晶体及片剂9.83克,含有氯胺酮成分的毒品0.97克。经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从被告人刘福俊租住屋内扣押的白色粉末和黄色片剂检材中检出氯胺酮成分,白色晶体和红色片剂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福俊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人刘福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未作自行辩解。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福俊于2012年秋天至2013年10月间,在其位于吉林市昌邑区兴华街幸福小区38号楼1单元401室的租住屋内、哈达大街道边等地,多次向王某某、高某某、刘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晶体合计4.25可,得赃款人民币6500元,被其挥霍。被告人刘福俊于2013年10月24日,在昌邑区兴华街幸福小区38号楼1单元401室的租住屋内与刘某某进行价值500元钱的毒品交易过程中,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收缴甲基苯丙胺晶体及片剂9.83克,含有氯胺酮成分的毒品0.97克。经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从被告人刘福俊租住屋内扣押的白色粉末和黄色片剂检材中检出氯胺酮成分,白色晶体和红色片剂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刘某某证实,我是2013年10月初认识“小子”的,我俩唠嗑时,我问“小子”能整到这东西(冰毒)不,他说能,所以我知道“小子”有冰毒。2013年10月的一天,我给“小子”打电话,问他在哪里,他告诉我他家在幸福小区38号楼1单元401室。然后我就过去找他,到了他家,我就直接给了他500元钱,小子给了我一个纸包,然后我就走了。回去看纸包里是冰毒,具体多少说不清。2013年10月24日14时左右,我给“小子”打电话,问他在哪里,他说在家,我说我喝多了要醒醒酒(醒醒酒是要买冰毒吸食冰毒的意思),小子就让我去他家,我到了他家,看到他家有吸食毒品用的壶,壶里还有冰毒,我就先给了小子500元钱,然后我就吸食了几口,小子还没有把冰毒给我,警察就来了。

2、证人王某某证实,别人都叫我二东,我从2012年11月份开始吸食冰毒,我在一个叫“小哥”的人手里买冰毒,我一共在“小哥”手里买了8次冰毒,“小哥”卖冰毒,大包是8分重,1000元钱,小包是3分重,500元钱。我在“小哥”处买冰毒,时间是2012年秋天至2013年10月份,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其中有一次是买了1000元钱的,其它都是每次买500元钱的,交易地点在“小哥”家附近的胡同,还有他家附近的超市等地。

3、证人高某某证实,我从一个叫“老小”的手里买过毒品,“老小”是我一年前认识的朋友。2013年10月23日晚上9点半左右,我到幸福小区“老小”的四楼的毛坯房,买了三分冰毒,花了500元钱,这些毒品是我给一个叫胖子的朋友买的。2013年10月初的一天,我在“老小”那买了500元钱的冰毒。2012年6月份的时候,我还在“老小”买了500元钱的冰毒,每次都是给我三分。

4、证人李某某证实,我和刘福俊是同居关系,我知道刘福俊吸食毒品,是在家收拾屋子的时候,发现刘福俊的那些吸食冰毒的工具和冰毒,平时刘福俊天天在我家住,就是昌邑区幸福小区35号楼7单元7楼中门。

5、被告人刘福俊供述,我叫“老小”。 我从2012年秋天开始贩卖毒品。2013年10月初,刘某某给我打电话,我让他来幸福小区38号楼1单元4楼,我俩在屋里交易,我给他4.5分冰毒,他给我500元钱。2013年10月24日,刘某某又给我打电话,来到我租的幸福小区38号楼1单元4楼,是还我22日卖给他冰毒的钱,然后他说喝多了醒醒酒,我给他拿了点冰毒让他吸食,过来一会儿警察就来了。我共卖给二东(王某某)毒品有八九次,第一次大概是2012年秋天,因为时间太长了,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最后一次大概是2013年10月。卖过他两次1000元一包的,里面大概是8分或者一克,剩下都是500元钱一包的,里面是4分左右。我和二东交易的地方,在昌邑区哈达街路通饭店、2路站桩,还有网吧交易等地,但是具体哪次在哪交易的我记不清了,二东没去过我家。我共卖给高某某三次毒品,第一次是2012年秋天的一个下午的三四点钟,高某某给我打电话说让我帮忙整点东西,然后高某某来到我租住的幸福小区4楼,他买的500元钱的冰毒,我给了他4.5分。第二次是2013年10月初的一天,高某某给我打电话,要买东西,我告诉他赶紧来,我在楼下等他,过了不到10分钟,我俩在楼外面道边见的面,我给了他一纸包5分冰毒,约定是500元钱,但当时没给钱,第三次是2013年10也23日晚上9点半左右, 高某某来我家,也买了500元钱的量,在我家他还抽了几口就走了。

6、公安机关的辨认笔录记载,经王某某、高某某辨认,向其贩卖的毒品的人员是刘福俊。

7、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搜查刘福俊在幸福小区38号楼1单元401室,35号楼7单元702室家中,搜出白色晶体1包、黄色药片1片、红色药片2片、白色粉末3包、黑色电子称2个、彩纸103张、人民币百元面值5张共计500元。

8、涉案财物保管台账记载,吉林市禁毒支队保管中心2013年10月28日接收昌邑刑警三中队办案人宋国珩、闫平保管的涉案财物:冰毒9.64克(白色晶体)、冰毒片0.19克(红色圆片)、摇头丸0.27克(黄色圆片)、氯胺酮0.7克(白色粉末)。

9、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送检的白色粉末和黄色片剂检材中检出氯胺酮成份,白色晶体和红色片剂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10、公安机关的破案经过和抓捕经过证明,案件的侦破经过

和被告人刘福俊被抓获的经过。

本院对控辩双方就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提出异议的问题进行审查后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取得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福俊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福俊在向刘某某贩卖毒品的一起犯罪过程被当场抓获,犯罪未遂,当庭自愿认罪,积极缴纳财产性担保,可对被告人刘福俊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福俊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5日起至2017年4月 24日止,缴纳罚金的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付文忠

审 判 员  马 兰

人民陪审员  高繁英

二0一四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春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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