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曹忠库犯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2:25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昌刑初字第361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忠库,生于吉林市,现住吉林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诉字(2013)第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忠库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丽、代理检察员王宝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忠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29日9时许,被告人曹忠库驾驶某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沿位于吉林市昌邑区的哈大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中国石油渤海加油站附近时,与右侧同方向骑人力三轮车的李某甲发生刮碰,致李某甲倒地受伤。肇事车辆所有人张某某赶往事故现场后,将李某甲送往医院救治。被害人李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6月8日死亡。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甲系交通事故中致颅脑损伤死亡。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昌邑大队认定:被告人曹忠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根据指控,向本院提供了破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辨认笔录、死亡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痕迹物证勘验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等书证,证人张某某、李某乙、宋某某证言,被告人曹忠库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曹忠库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

被告人曹忠库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5月29日08时12分许,被告人曹忠库驾驶某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沿哈大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中国石油渤海加油站前时,与同方向右侧骑行人力三轮车的李某甲刮擦,致李某甲倒地受伤。被告人曹忠库给肇事车辆所有人张某某打电话,张某某赶往事故现场后,与被害人李某甲的女儿李某乙共同将李某甲送往医院救治。被害人李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6月8日死亡。在案发现场,张某某指使肇事司机曹忠库将某号重型自卸货车开走。张某某又指使张显成将某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开到肇事现场附近的渤海加油站,由被告人曹忠库将某号自卸货车开到七家子中队顶替发生事故的某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并通知保险公司。张某某于2013年6月14日到昌邑大队事故科主动承认更换车辆的事实,并将某号重型自卸货车开到昌邑大队事故科。被告人曹忠库在得知更换车辆事实被公安机关掌握后,逃避公安机关侦查。公安机关对其多次传唤未果,于2013年7月23日对其网上通缉,被告人曹忠库于2013年10月28日到左家派出所投案自首。

另查明:吉林市旺角道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已对被害人李某甲的家属进行了赔偿,共计赔偿人民币42万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鉴定意见

(1)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证明从送检的曹忠库静脉血中未检出酒精。

(2)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李某甲系交通事故中致颅脑损伤死亡。

二、书证

1、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曹忠库自首破获此案。

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勘查笔录,证明事故现场情况。

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人曹忠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3、死亡证明证明死亡时间是2013年6月8日。

4、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的家属辨认出被告人曹忠库为肇事司机。

5、道路交通事故痕迹勘验笔录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痕迹物证勘验笔录证实肇事车辆某号车右侧前轮轮胎螺母有刮蹭痕迹,系与人力三轮车左侧立柱相接触形成。

三、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某证实,我是肇事车辆某的所有人。曹忠库是我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后,曹忠库给我打电话说他把一个老头碰倒了,我及时赶到现场,在现场,老头女儿让我们带老头到医院检查一下,没什么事就私了。我和老头女儿领老头去了医院,在得到他女儿同意后我让曹忠库把车开走了。在医院期间,经开区中队的王警官给伤者女儿打电话,我才知道对方报警了。之后王警官让我把肇事车开到中队。通完电话后,我得知老头伤得很重,我就和他女儿商量更换车辆的事情,因为肇事车辆某只有交强险,而某车交的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身险,我想让保险公司多理赔些赔偿款,伤者的女儿同意后,我就给另一个司机张显成打电话,让他驾驶某车开到渤海加油站,我又给曹忠库打电话,让他在加油站等着,之后曹忠库把某号车开到经开中队。我在现场仔细看过,某号车上没有什么痕迹,我才决定换车的。后来,我身边懂法律的人说我这种行为是保险诈骗,构成犯罪了,另外对方家属知道换车的事儿后向我要60万元,我承受不起,就主动把某号车开到交通队投案自首了。

2、证人李某乙证实,案发当天,我母亲打电话说我父亲在渤海加油站出事了。我到现场后,看见我父亲坐在地上的水坑旁,三轮车在他北侧,肇事车辆在南侧,旁边站着几个人。我问我父亲几句,他没说话。我看见他后脑勺水肿约有两厘米高,司机说要等车主来了才能去医院,我就到七家子中队报案了。之后我返回现场,用手机给肇事车辆某拍了照。大约一个多小时后,车主来了,车主让肇事司机把车开走,我提醒车主警察没来不能把车开走,他说没事。车主和我带我父亲到附属医院检查,途中我父亲开始言语混乱,意识不清,呕吐。到医院后就不清醒了。在医院时,交警队给我打电话让我去七家子中队,我和车主张某某一起去的。下车后,我看见中队院里停着一辆红色翻斗车,曹忠库正拿着车牌让交警照相,我没有看到车牌号码。后来我单位有事找我,我就离开了。我父亲去世后的6月9日下午,我们和张某某沟通过,我们提出要60万元,张某某说一定让我们满意,之后就没有消息了。我们降至50万元时,张某某说法院判多少赔多少。6月17日尸检当天,我看到委托书上写的肇事车辆的车号与我拍照的号码不一致,我就和警察反映了这个情况。

3、证人宋某某证实,案发当天,我家邻居看见我丈夫李某甲倒在路上,回来告诉我并带我来到了现场。在现场,我看见李某甲在水坑边上坐着,我问他怎么了,他说不知道怎么回事就倒地了。司机当时正在抽烟,我让他报警,他说要等车主来。这时我女儿来了,她跑到七家中队报案,这期间我们追了好几回车主才来。车主来后,我们乘坐车主的车来到附属医院给我丈夫李某甲看病。肇事车辆是红色重型自卸车,车牌号我没注意是多少。

四、被告人曹忠库供述,2013年5月29日9时许,我驾驶某1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松江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行到渤海加油站北侧20米的地方,有一个同方向骑人力三轮车的老头在躲水坑过程中和我车后轮胎相刮,老头倒地受伤。我下车问他是否需要去医院,他说“把我三轮车修好就行”。我给车主打电话,不一会,老头的女儿和车主都赶到现场,车主让我开车走继续干活,他拉老头去医院检查。我看老板这样说,我就把车开到工地干活去了,没有保护事故现场。下午四点多,车主给我打电话说老头伤势严重,让我用另外一辆同型号车辆代替肇事车辆,到七家子中队照相,报保险公司出现场。我就按车主的意见办了。后来听说老头死了,更换肇事车辆的事又被公安机关发现了,我害怕就躲了起来。

被告人曹忠库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人曹忠库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忠库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忽视行车安全,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曹忠库在肇事后,虽然拨打电话积极施救,但没有保护肇事现场,将肇事车辆开走,具有逃逸情节。鉴于被告人曹忠库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无前科劣迹,能自愿认罪、悔罪,又主动投案,有自首情节,对其可从轻处罚。考虑其所在社区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的情况,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忠库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杨晓婧

审 判 员  单连红

人民陪审员  王 宏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美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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