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昌刑初字第344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凤龙,生于吉林市,现住吉林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3月29日被吉林市公安局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分局刑事拘留。经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3年4月28日被逮捕。同年5月28日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于2013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唐书恒。
被告人张新宇,生于吉林市,现住吉林市。因涉嫌犯诈骗罪,经吉林市公安局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于2013年5月3日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经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批准, 于2013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杜俊明,系吉林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诉字(2013)吉昌检刑诉字第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凤龙、张新宇犯诈骗罪,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长河、代理检察员李屏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凤龙及其辩护人唐书恒、沈怡君,被告人张新宇及其辩护人杜俊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新宇得知吉林市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经开区)三道岭村部分土地将被征占后,找到从事花卉养殖生意的被告人林凤龙,二人商议后,于2008年6月租赁了位于经开区三道岭村村民王宝昌家的二栋温室480平方米土地,用于养殖花卉。为证明其不是抢栽,二名被告人与宋某甲商议,将租赁日期提前到2007年7月18日。因吉林市松花江热电厂二期扩建工程,经开区管委会于2008年7月31日公布《拟征地通知书》,征收经开区三道岭村部分土地。2008年8月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对二名被告人租赁的温室大棚栽培的花卉和热带植物进行实地踏查,制作了踏查报告,但二名被告人并未签字确认。在得知经开区管委会仅同意补偿花卉移植搬迁费用人民币38 837.50元后,二名被告人未予同意,认为应按照价值补偿。在要求经开区管委会按照价值补偿未果后,二名被告人商议自行找评估公司进行价值鉴定。二名被告人于2008年9月18日申请吉林市江城公证处对其所养殖花卉保全证据。该公证处在未聘请花卉专家到场的情况下,仅凭被告人林凤龙讲介绍,并未实际核查花卉数量,继而出具了附有苗木清查明细表的公证书。二名被告人又于2008年9月20日委托吉林开元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其养殖花卉价值进行评估,该评估公司也在未聘请花卉专家、未认真核实花卉数量的情况下,采信吉林市江城公证处公证书中所载花卉的种类、数量,出具了价值人民币2 497 070元的评估报告。2008年入冬后,二名被告人认为投入取暖设备将导致成本增加,且已进入征收程序,风险已转嫁给经开区政府,故将部分花卉转卖,对剩余花卉进行弃管,导致花卉死亡。吉林市公安局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委托黑龙江省铭威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重新对花卉价值进行鉴定,被告人林凤龙、张新宇养殖的花卉价值为人民币403 960.00元。
综上,被告人林凤龙、张新宇在国家征收土地过程中,采取弄虚作假手段,意图骗取国家补偿款人民币200余万元,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诈骗未遂。
公诉机关根据指控,向本院提供了抓捕经过、情况说明、租赁协议书、现场调查记录表、吉林江城公证处公证书、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征地补偿协议书等书证,证人刘某甲、王某甲、蔡某某、韩某某、郎某某、杨某某、周某某、李某甲、宋某乙、张某甲、刘某乙、刘某丙、李某乙、王某乙、宋某甲、张某乙等证言,吉林开元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及黑龙江省铭威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及被告人林凤龙、张新宇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林凤龙、张新宇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
被告人林凤龙、张新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林凤龙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凤龙构成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
一、本案为典型的滥用行政权力及刑事追诉手段插手民事经济纠纷,被告人不应构成犯罪。
2008年经开区政府因建设需要征用被告人土地,经开区政府仅想支付被告3万多元的补偿费了事,被告人损失甚巨,当然不肯,再找政府协调未获理睬,不得已找来公证处保全证据。公证过程中也并无故意隐瞒事实或贿赂公证员的违法事实存在,公证处拍照留存证据并出具了证据保全文书,而后被告人找来有资质的开元评估机构最终评估损失为200余万元,后被告人依法提起民事诉讼,法院依据该评估结果判令经开区政府败诉赔偿,经开区政府上诉后通过征地使用单位启动了刑事告诉,并由经开区政府辖下的经开区公安局以诈骗罪予以立案,抓捕被告人后,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因涉及刑事犯罪而裁定中止上诉程序的审判。本案被告及其妻子均为专业养花人,全家靠养花为生,在花鸟鱼市场有较大面积的营业场所。被告人林凤龙是了为扩大生产规模才与本案另一被告张新宇协议在吉林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经开区)种植花卉,并非专门为征地补偿而抢种抢栽,被告人林凤龙不具有犯罪目的。在权益受到侵害后,被告人依法保全证据,依法诉讼,通过合法的手段维护自己的权益何罪之有?种植花卉的数量及补偿金额可能与实际数额有出入,征收方完全可以在民事诉讼中提出异议并重新鉴定,不能因一个民事诉讼的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想为自己多争取些权益,就定其为诈骗罪,如果此案定为诈骗,我敢断言全国要多出几百万个诈骗犯来。更何况最终本案定案的依据为公证处的公证结果,有资质的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和人民法院的判决,都是响当当的国家机关做出的结论,如果查出被告人有不法行为可以定什么行贿等其他罪名,如果定诈骗,这些国家机关岂不成了共犯,这让老百姓以后还能相信谁呢还敢相信谁呢。本案是一起征地补偿引发的冤案,被告人不应构成犯罪。
二、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不构成犯罪。
事实不清:吉林市江城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记载兰花数量为10200棵。这里对10200棵兰花进行解释,被告人向公证员讲介时2700多丛兰花,一丛兰花分4—6棵(苗)只是兰花在市场交易以棵(苗)为准,兰花以一丛一丛进行买卖,但棵(苗)数不同,兰花价值不同,一丛兰花棵(苗)越多,价值越高,棵(苗)为兰花的计量单位,按照上述计算方式为10200棵兰花。因此,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书所记载得出兰花数量是正确的。证据不足:1、在刑事侦查阶段,侦查机关委托了黑龙江省铭威森林资源评估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该评估机构仅依据照片及光盘即做出40余万元的赔偿标准。由此可见,征地时不到4万元的补偿费用与第二份评估报告相差10倍多。如能看到花卉时的补偿价值一定会大于现在做出的40余万元。开元评估公司与铭威评估公司做出的评估应具备同等法律效力,不应以民事程序或刑事程序来区分评估报告的效力。2、依据《公证程序规则》第三十二条规定,“需要委托专业机构或者专业人员对申请公证的文书或者公证事项的证明材料进行鉴定、检验检测、翻译的,应当告知当事人由其委托办理,或者征得当事人的同意代为办理。鉴定意见、检验检测结论、翻译材料,应当由相关专业机构及承办鉴定、检验检测、翻译的人员盖章和签名。”花卉专家并非只能由被告人聘请。公证员在被告人没有找到花卉专家时,却不告知被告人可以代为聘请专家,为程序瑕疵,结果不应由被告承担。3、公证员做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办理公证时,应当遵守法律,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遵守公证执业规范和执业纪律。公证员可以对花卉专业不了解,但对花卉的客观数量的公证应当做到公正、准确。被告人依据公证书及开元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向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起诉松花江热电厂,合情合理合法。
三、根据相关行政规定及司法解释,被告人不构成诈骗罪,不应被起诉。首先,《公安部关于严禁公安机关插手经济纠纷违法抓人的通知》及《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不得非法越权干预经济纠纷案件处理的通知》明确规定了公安机关不得介入类似本案的民事纠纷案件,已经立案的应立即撤销案件。其次,最高检于2002年10月24日做出《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中明确指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所侵害的主要是人民法院正常的审判活动,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不宜以诈骗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按照最高检的答复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应不构成诈骗罪。
综上所述,本案被告人林凤龙并不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且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法院依照案件事实,依法审判,维护法律正义,还被告人一个清白。
被告人张新宇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张新宇的行为因自己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属于未遂犯,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法应当减轻处罚。2.张新宇的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张新宇在南昌工作期间,在知道自己被通缉后,立即通过他的弟弟与警方进行联系,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的行为,因此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因此请求法庭对其减轻处罚。3. 林凤龙、张新宇不应当对公证、评估机构导致错误的数额承担刑事责任。林凤龙、张新宇在拆迁过程中,虽然有采取多报、虚报等方式想多获得一些征地补偿金的想法,但他们主观上从来没有想诈骗200多万元。200多万元数额的形成系公证、评估机构人员不负责任的结果。是由于公证、评估机构的人员工作不负责任,出现将“苗当棵”的严重错误,导致鉴定结论严重失实,致使评估报告达到240余万元,这已经严重超出二人的主观想法,作出的价值给他们自己都吓了一跳。这一数额的形成,是公证处、鉴定机构的过错导致的。林凤龙、张新宇作为普通百姓,正是由于不专业才聘请专业人员进行公证、评估的,因此不应当对专业的公证、评估机构的过错承担罪责。昌邑区人民法院在民事审理中,人民法院都认定公证书、评估报告有效,更何况林凤龙、张新宇这样的普通百姓呢?所以,林凤龙、张新宇不能对公证、评估机构导致错误的数额承担刑事责任。张新宇对花卉不懂,所有的多报、虚报也非张新宇所为,张新宇从没有将花卉拉出卖掉也不知道此事,因此,对张新宇在量刑上应当从轻。此案属于民事纠纷引起,且开发区也存在过错,应当本着教育为主的原则处理该案。从本案具体情况看,开发区应当及时处理拆迁纠纷。完全可以在花苗灭失前通过合法的民事程序解决该纠纷。如果在花苗灭失前及时委托专业的评估机构进行鉴定,那么,发生这样案件的概率就会极小。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张新宇到案后,不仅将自己全部事实如实供述。而且口供真实、稳定,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张新宇没有前科劣迹,系初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后的认罪态度好,庭审中主动认罪,而且认罪态度积极、诚恳,请法庭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本案被告人张新宇庭审中认罪态度积极、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的供述完整稳定,其真诚悔过的心情明显易见,进一步表明再犯的可能性极小。肯请法庭量刑时予以考虑。张新宇及其家人能积极主动缴纳罚金,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综上所述,考虑到被告人张新宇不仅具有犯罪未遂、自首等法定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且具有初犯、认罪态度好、主动缴纳罚金等多项酌定的从轻情节,恳请法院本着教育为主、宽严相济的原则,依法对被告人张新宇免于刑事处罚或宣告缓刑为宜。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新宇得知吉林市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经开区)三道岭村部分土地将被征占后,找到从事花卉养殖生意的被告人林凤龙,二人商议后,于2008年6月租赁了位于经开区三道岭村村民王宝昌家的二栋温室480平方米土地,用于养殖花卉。为证明其不是抢栽,二名被告人与宋某甲商议,将租赁日期提前到2007年7月18日。因吉林市松花江热电厂二期扩建工程,经开区管委会于2008年7月31日公布《拟征地通知书》,征收经开区三道岭村部分土地。2008年8月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对二名被告人租赁的温室大棚栽培的花卉和热带植物进行实地踏查,制作了踏查报告,但二名被告人并未签字确认。在得知经开区管委会仅同意补偿花卉移植搬迁费用人民币38 837.50元后,二名被告人未予同意,认为应按照价值补偿。在要求经开区管委会按照价值补偿未果后,二名被告人商议自行找评估公司进行价值鉴定。二名被告人于2008年9月18日申请吉林市江城公证处对其所养殖花卉保全证据。该公证处在未聘请花卉专家到场的情况下,仅凭被告人林凤龙讲介绍,并未实际核查花卉数量,继而出具了附有苗木清查明细表的公证书。二名被告人又于2008年9月20日委托吉林开元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其养殖花卉价值进行评估,该评估公司也在未聘请花卉专家、未认真核实花卉数量的情况下,采信吉林市江城公证处公证书中所载花卉的种类、数量,出具了价值人民币2 497 070元的评估报告。2008年入冬后,二名被告人认为投入取暖设备将导致成本增加,且已进入征收程序,风险已转嫁给经开区政府,故将部分花卉转卖,对剩余花卉进行弃管,导致花卉死亡。二名被告人以吉林开元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的评估报告为依据向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3日作出(2011)昌民一初字第507号判决,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与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赔偿两名被告人花卉苗木损失款2497.070.00元,公证费1 000.00元、评估费8 750.00元。判决后,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与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期间,吉林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松花江第一热电分公司于2013年2月4日向吉林市公安局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报案称两名被告人涉嫌诈骗。被告人林凤龙于2013年3月29日被吉林市公安局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5月28日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被告人张新宇于2013年5月3日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经吉林市公安局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委托,2013年5月15日,黑龙江省铭威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重新对花卉价值进行鉴定,被告人林凤龙、张新宇养殖的花卉价值为人民币403 960.00元。
综上,被告人林凤龙、张新宇在国家征收土地过程中,采取弄虚作假手段,意图骗取国家补偿款人民币200余万元,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诈骗未遂。
被告人张新宇于2013年4月25日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鉴定意见
1、吉林开元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资产评估报告书证明,经评估,花卉价值2 497 070.00元。
2、黑龙江省铭威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价格鉴定报告书证明,经评估,花卉价值403 960.00元。
二、书证
1、抓捕经过及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林凤龙在家中被抓获,被告人张新宇委托家人投案自首的情况。
2、租赁协议书证明被告人林凤龙与宋某甲签订租赁协议。被告人林凤龙租赁宋某甲二栋温室,面积为480平方米,每年租金8 000元,期限为15年,自2007年7月18日起至2022年7月17日止。
3、吉林市农业环保监测站出具的现场调查记录表证明花卉的种类和数量及其价值情况。
4、吉林江城公证处公证书证明经申请人讲介、清点制作明细表,共43种花卉。其中兰花种苗10 200棵。
5、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林凤龙、张新宇提供吉林市江城公证处的公证书及吉林开元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等证据,法院判决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与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需向张新宇、林凤龙支付花卉苗木损失款2 497 070.00元及公证费、评估费的情况。
6、征地补偿协议书证明宋某甲、被告人林凤龙、张新宇的补偿金额情况。
三、视听资料光碟2张
江城公证处调查录像、开发区管委会2009年6月22日征地踏查录像,均证明被告人所种植花卉品种、数量及生长、死亡情况。
四、证人证言
1、证人宋某甲证言证实,我是三道岭村村民。2008年5、6月份,张新宇和林凤龙来我家和我及我爱人王某乙谈租用大棚的事,他们害怕我不将大棚租给他们,张新宇提出租用两个大棚半年时间,给一年租金。如果继续租用按一年一支付的方式签订15年的合同,一年租金8000元。之后签订的租赁合同,但他们说把租赁日期向前提一年,也就是写在2007年,多给我半年租金。我当时贪图这半年租金就同意他俩意见了。他们当时说,日期往前提是为了占地,对占地有好处。他们在大棚养花,这样占地就有补偿,他们就能得到好处。日期往前写表示不是在占地前抢栽的花卉。签完协议后由林凤龙往大棚里运花卉,我们村民帮他往大棚里载,有的花进货的时候是带盆的,有的直接是种苗。开发区的工作人员于2008年7月到我家踏查,对大棚里面种植的花卉一一清查,每个品种有多少棵,都什么年份的,都进行了记录。开发区的工作人员记载的花卉品种、数量、生长年份都是真实、准确的。当时在场的有我、我爱人王某乙、郎某某、张新宇、林凤龙,我们都没有异议。兰花有6-7池子,竹子、麒麟掌、杜鹃、铁树,数量有多少我不清楚,其余的花我也叫不上名字,也都不认识。兰花都是幼苗没有花。池子宽1米多点、长6米,行间距10多厘米。兰花间距15厘米左右,每池350多棵。兰花都有幼苗,没有花,连叶子伸直能有15厘米左右。2009年6月,最后一次踏查,在场人有开发区工作人员、我和我爱人、张新宇、林凤龙、郎某某。5个大棚上的塑料布都没了,就剩下墙和钢筋了,张新宇和林凤龙养殖的花卉都没了,就剩下荒草了。是冬天他俩没进行取暖,不经营,就冻死了。他们的花没丢,他们认为已经踏查完了,肯定占了就不管理了。
2、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我家在九站街三道岭村一组,有5个大棚,1、2、5号租给“郎三”,3、4号租给张新宇,每个大棚240平,一个大棚一年4000元。开发区第一次现场调查记录表上面记载的3、4号大棚里花卉的品种、数量、生长年份是真实、准确的。2008年7月踏查时,张新宇、林凤龙都在场。2009年6月22日,再次踏查,他们也都在场。2008年入冬的时候他们就不管了,里面的花都死了,因冬天没经营管理冻死了。张新宇租用我家大棚就是给租金,我们没有利益分成。他们认为有评估报告,也经过公证了,应该有把握的得钱了,就不管花了,到冬天就都冻死了。我们和张新宇签的协议时间不对,我记得是2008年签的,不是2007年,具体怎么回事问我爱人宋某甲。
3、证人郎某某证言证实,2007年4月我租用宋某甲的三个大棚(1、2、5号)养树了,张新宇和林凤龙租用的3号、4号大棚,也是一个大棚每年4000元。2008年7月开发区第一次来踏查,工作人员对大棚里的附着物进行一一清查,并对树木、花卉的品种、数量、年份汇总进行记载,我们对工作人员记载的没有异议后,在踏查报告上签字。我和宋某甲签字了。张新宇和林凤龙是否签字我不记得了。进入2008年冬天后就没再经营没人管了,也不取暖,花都冻死了。开发区当时同意给我们搬迁费,我和张新宇、林凤龙嫌少就没签字。2009年6月踏查时,张新宇、林凤龙都在场,我也在场。他们的大棚塑料布都没了,就剩钢筋了,养殖的花卉都没了,就剩荒草了。2008年他俩刚开始往大棚栽花时我看见林凤龙往里栽花,我问什么花,他说是兰花。3号棚一共栽了7个池子兰花,4号棚栽了1个池子兰花。我看到他按照株距、行距大约0.15米栽的,每个池子面积大概是6米X1.2米,栽了兰花3000棵左右,因为我搞苗木,看行距和面积能算出来。我看兰花都是一个品种的,都是幼苗,有15、16厘米高,只有两棵成品苗。我认识的有竹子,有20多棵,仙人掌有2、3百棵,别的叫不出名。平时就是林凤龙两口子管理,张新宇很少去,他也不懂花,老林在市里花鸟鱼市有床子,有手续卖花。第一次踏查后,林凤龙两口子就开一台白色厢车货车,,往外拉过花,说是上市场去卖,卖不了有时还拉回来,有三、四次。
4、证人刘某丁证言证实,我在吉林市林业局工作。2008年7月,李某乙聘请我去给张新宇做花卉评估。受开发区委托,花卉可以搬迁移植的按搬迁费出,不能移植的按全价出,张新宇的花卉都是可移植的,我按搬迁作的价。我没看见有大虎头、小虎头、大杨梅红、青竹、木菊。其他种类、数量我记不清了。
5、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我在吉林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松花江第一热电分公司工作,张新宇与林凤龙诈骗我们单位钱款。他们找到吉林市开元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为249万余元,而我们咨询吉林省内的评估公司,他们都无法对二人的温室花卉进行价值评估,而且他们当天委托当天取得评估结果,不符合实际程序。他们二人向法院起诉,一审判决开发区政府与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两家负责赔偿,我们单位认为他们骗取补偿款,我来报案。
6、证人蔡某某证言证实,我是吉林开元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师。我有注册资产评估师证。我对花卉、苗木有评估资格,对可以叫做资产的都可以评估,除非委托方对专业资质有特殊要求。我参与评估了。还有徐松梅、韩某某,都有证,刘某乙,他们无评估师证,就是评估员,其他人就记不住了。那次是我们照相的。2008年9月的一天,委托人张新宇、林凤龙找到我公司,我和徐松梅、韩某某、刘某乙在单位负责人张某甲指派后和委托人张新宇、林凤龙来到九站一个大棚处,里面都是树苗、花卉,委托人给我们提供财产清单,我们分别清点,数量少的我们逐个清点,数量多的我们抽查的,大约清点到过了中午,回市内吃饭,之后通过网上、市场咨询、专家咨询等方式为他们出具了评估报告。花卉大的类别我认识,也有一部分我不认识。花卉数量是委托人按照公证书上面提供的,我们抽查一部分,觉得符合,就按公证书上面的数量、品种、年份为他们做出评估价值。我在制作评估报告中做了复核工作,报告书由韩某某出具后,我复核报告书中有无错误,有错误就更正。兰花品种分类表是委托人本人提供的,我对小类别也不懂。清点时没有相关花卉、树苗专家到场。
7、证人韩某某证实,我是开元公司评估师。张新宇、林凤龙的花卉是我作的价。勘查时,张新宇提供一份公证书,内有详细的品种与数量,我们现场勘查时就没详细清点。勘查兰花时,张新宇为我提供了一份“兰花品种分类表”,详细注明了兰花的品种与数量。张新宇、林凤龙为我指明这是什么品种兰花,我就简单看了一下其中的几种兰花,我一看数量上差不多,就没再一一清查。具体有没有这么多种类和数量的兰花,我不确认。其他花卉也是根据公证书中的花卉品种、数量、年份,简单抽查。成品苗和种苗价格有差距。我对张新宇、林凤龙养殖的兰花是按成品苗作价,他们养殖的可能一部分是成品苗、一部分是种苗,我工作失误了。我们项目组都不是花卉专实,不怎么懂花卉知识。没有咨询花卉专家,都是市场调查、上网查资料、查杂志作价,还根据《兰花宝典》第48期、50期进行作价。我作价没有获取利益,评估过程中张新宇、林凤龙也没有言语告知我价格做的高一点。我们评估花卉没有硬性要求需要花卉专家到场,我都是依据张新宇和林凤龙介绍和提供的公证书里注明的花卉的品种、数量、年份的详细记录作价的。当时申请人就是想了解花卉的价值,我就进行评估作价,没想到他是为了占地作为向政府提出赔偿的依据,我作价都是参考资料来的,仅供参考。
8、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我是吉林经开区地地房屋征收管理局房屋征收科副科长,吉林市松花江热电厂二期扩建工程征地时征收张新宇家大棚的事,我知道。我和科长刘某丙、吉林市农业环保监测站李某乙专家一起去宋某甲家大棚做过评估。我们开发区征地涉及到苗木、花卉鉴定作价一直都聘请他来鉴定作价。专家评估一共有八种花(数量同现场勘查表)。2009年6月二次踏查,我带领摄像的庞欢,在宋某甲妻子的见证下,对他家五个大棚全程录像,三、四号大棚是租给张新宇、林凤龙的,棚顶没有塑料,铁架子锈迹斑斑,大棚被弃管,杂草丛生,根本不像他们本人讲的又是养殖又是种植的。
9、证人周某某证言证实,我在吉林经开区九站街道征地服务中心工作,2009年6月25日13时左右,我和同事杨振坤一起去九站街三道岭村一队宋某甲家承包地里复查土地内种植情况,发现三、四号大棚即租给张新宇、林凤龙的大棚内一片杂草,大棚上面无塑料布,没有其他物品。
10、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我在吉林市江城公证处做公证员工作。涉案公证书是我出具的,还有一个公证员叫宋某乙。2008年9月的一天,申请人张新宇到我处要求对其花卉进行证据保存,我和宋某乙、外聘摄像师白昆及张新宇对其花卉大棚进行录像和公证,并制作公证书。应该有花卉专家在场,当时张新宇没有找到相关懂花卉的专家。我们清点这些花卉的棵数、年份、名称都是张新宇本人告诉我们的,我看实际的棵数比他报的数量要少。由于没有懂花卉专家在场,该公证书是不客观、不真实的,我向张新宇提出告知了,但他没有提供,所以公证书上写:本清单制作年份经当事人讲介。
11、证人宋某乙证言证实,我是吉林市江城公证处的公证员。2008年9月的一天,我与李某甲、摄像人员白昆、申请人张新宇一起到张新宇的大棚对花卉作证据保全,并当场录像,根据张新宇口述制作了清点明细表,最后作了公证书。公证时需要有懂花卉的专家,专家都是申请人自己聘请,当天张新宇没有聘请专家。花卉的种类和数量都是申请人张新宇口述,公证员李某甲记载的。由于我和李某甲不认识花卉,也没有专家在场,所以只能是张新宇口述,他怎么说,我怎么写,也没有清点。由于没有花卉专家在场,我们为张新宇公证的花卉种类和数量、年份都是依据张新宇口述,是张新宇自己提出来给我们作记载后进行的公证。所以公证书不是客观真实的。
12、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我是开元评估公司的法人。项目负责人是徐松梅,她指派韩某某、蔡某某、刘某乙三人做的评估报告,其中刘某乙没有评估资质,她不参与具体评估作价,干一些例如现场勘查、照相的工作。这份评估报告中提及的花卉品种、数量、生长年份是委托方提供的,评估报告中的花卉,数量少就具体查,数量大就抽查,根据委托方提供的公证书的数量得来的。蔡某某进行评估,还进行复核。我公司出具的价格高出本身花卉价值很多,我现在解释不了。我公司人员没有和委托人张新宇、林凤龙有经济来往,不存在个人私利。
13、证人刘某乙证言证实,我是开元评估公司的员工,我不是评估师。2008年9月,我和韩某某、蔡某某一起去张新宇大棚做的勘查,我负责查花的数量,韩某某和蔡某某一人负责记载,一个负责照像,并且也负责查花。我是评估助理,配合评估师,所以有我的盖章,出具评估报告的事我说不清楚,依据什么作价我不清楚,都是评估师作的价。
14、证人刘某丙证言证实,我是经开区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局房屋征收科科长。张新宇大棚我去过两次。2008年7月份我领吉林市农业环保站李某乙去做评估,我们开发区征地涉及到苗木、花卉鉴定作价一直都聘请他来鉴定作价。专家评估一共有八种花(数量说明同现场勘查表)。当时给张新宇搬迁费,他不同意,就是要花卉的全额补偿,计200余万元。后来张新宇到法院告我们,法院判我们赔偿。因为张新宇出具的公证书里面花卉数量与勘查时种类、数量不符,明显要多很多没有达成协议。后来市政府强拆。这个花卉大棚是张新宇和林凤龙共同经营的,但有什么事都是张新宇出面和我商谈,林凤龙很少和我们接触。
15、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我是吉林市农业环保监测站站长,吉林市经开区社会发展局委托我去张新宇大棚作评估。经开区征地涉及到苗木、花卉,一直都聘请我来评估作价。我不是花卉专家,当时(2008年7月份)领专家去的,一共八种花(数量说明同现场勘查表)。受开发区委托,花卉能搬迁的按搬迁费出,不能搬迁的,按全价出。因张新宇的花基本上都可以搬迁,都按搬迁移植算。公证书上多出来的种类,我认为是张新宇虚报的。2008年12月份,因张新宇不同意搬迁,我们又去他租的大棚,开发区委托我们进行价值作价,但我们去时,里面的花都冻死了,作不了价,就没作价。我聘请的专家是吉林市林业局的叫刘某丁。
16、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我哥哥张新宇给我打电话说自己在吉林诈骗了,现在在南昌市,委托我来公安机关反映他想回来投案自首,让公安机关去把他带回来。
五、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林凤龙供述,2008年3月,张新宇得到消息要占地,找我说租个大棚,整点钱花。因为我有花,还有正规手续。我们是2008年3月租用宋某甲的大棚,租后10多天就种花卉了。张新宇提出把租赁大棚的时间往前点写,一是证明不是抢栽、抢种,二是说明养花卉时间挺长了,占地时能多得点钱。还嘱咐宋某甲夫妇别说漏了。租房协议写每年租金7000元,可能是打错了,是8000元一年租的。2008年3月开始往大棚种植花卉,2008年7月开发区政府下达“停耕令”,过了几天开发区政府工作人员就来我租用大棚踏查,踏查时,张新宇、我、宋某甲夫妇都在场。开发区工作人员对花卉品种、数量和生长年份一一清查,并进行现场记录,制作了现场调查记录表,我们都没有异议,宋某甲在现场记录上签的字。2008年8月,开发区政府协商给我们搬迁费,大约4万元,我和张新宇没同意。张新宇跟我商量给这些花卉作公证和评估,找开发区协商补偿款的时候就有依据了,我同意了。张新宇找的公证处和评估公司,我和张新宇研究等公证处和评估公司来了咱们多报点花卉的品种和数量。现场调查时,他们也没仔细一一清查,我就多报了一些花卉的品种和数量,张新宇不懂花卉,公证和评估人员也不懂,我在现场进行讲介,他们就依据我们报的做的文书。2009年6月拆迁了,2011年4月我和张新宇一起拿着公证书和评估报告去九站法庭起诉开发区政府,索要补偿款,我们胜诉了。因为我用多报、瞒报、虚报等方式欺骗公证处和评估公司的工作人员,所以公证处和评估公司记录的花卉品种、数量和生长年份都不是真实的。我明知公证和评估是不合法的,还拿着这些当证据去法院起诉,目的就是想向开发区多要点征地补偿款。这是张新宇提出多报、虚报,我同意的。公证处的人和评估公司的人员在现场没一一清查,我和张新宇就多说了一些花卉的数量和品种,他们就记录了。评估确实高了很多。我自认为我的花卉价值也就100万元左右。我确实只有2700多棵兰花,每棵兰花上面有4-5苗,我跟公证处和评估公司报的10200苗,他们理解差了。经开区第一次踏查后,我拉了部分花型好的去卖,具体卖了多少数记不清了。2008年冬天后,我就不经营了,除了我拉走的,剩下的都冻死了。我们认为踏查后,肯定要占地了,东西就是没了,开发区政府也给我们补偿款,就弃管了。我和张新宇商量去掉人工、租房、买花等成本费用,利润一人一半。评估工作人员是张新宇找的,他给没给好处费我不清楚。我一左一右邻居都给全额补偿费,开发区政府却就给我们搬迁费,我们心里不平衡,认为不合理,所以我们不同意按搬迁费给。我们向公证处和评估公司出具的兰花品种、数量是我查阅有关兰花的书籍,把品种抄录下来,算上我自己本来就有的,再加上我虚报的,共计6大类,32种兰花的名称,在总数不变的情况下,把低价的兰花,例如大荷素、龙岩素等数量写少一些,安到价格高的兰花种类上制作的表,交给了公证处和评估公司,他们就按我们给的表进行公证和评估。公证处和评估公司没有一一清点,按照我们报的数记载的。评估公司费用8000元,法院起诉费25 000多元都是我出的,公证花的1000多元是张新宇出的。由于我们多报了这些种兰花,评估作价就高了。开发区踏查过两次,我在其中一次的《现场踏查记录》上签字了,证明我对上面记载我的花卉种类、数量都没有异议。开发区要给我搬迁补偿费我不同意,因为夏天花卉不适合搬迁,死亡率很高,花都在地里栽着,也不是我想搬走就搬走。2008年9月,公证处的人来的时候,我向公证处的人提供了《兰花品种分类表》,我进货是进了1万3千多苗的兰花,他们查是10200苗,就按他们写的算了,其他数量都没有异议。我向公证处的人说兰花是按苗计价了,因为一颗兰花上有三个苗的,有五个苗的,没法算价格。我当时没有发现开元评估公司的评估报告里写的兰花数量是10200棵,开发区的民警找我的时候我才发现的。开元评估公司的评估有虚假的成分,所做的评估价格才偏高的。
2、被告人张新宇供述,我来投案自首。我和林凤龙是朋友关系,林凤龙在花鸟鱼市有个摊位,我总去溜达就认识了。我第一次在公安机关说给林凤龙投资5万元从事花卉养殖没有这回事,我们没一起经营做过生意。2008年1月,我听说三道岭村要占地,我就找到林凤龙说咱们整点花,在三道岭村养殖,等占地的时候弄点钱。正好林凤龙是从事花卉生意的,对花卉也懂。2008年3、4月份,我和林凤龙一起去的三道岭村宋某甲家签订协议,租用宋某甲家两个大棚,每个大棚240平米,租金4000元,租金一年一付,签了15年的合同。我和林凤龙是外地来的,把签订合同日期提前,再签订15年的合同,就能证明我们不是抢栽、抢种的,也能让合同更显得真实,不是奔占地补偿金来的。签订协议的时候,我和林凤龙与宋某甲研究把签订日期写在2007年7月,宋某甲同意了。签订合同没几天我们就陆续往大棚里种植花卉,花卉都是林凤龙提供的。2008年7月31日开发区政府下达了“停耕令”,过了没几天开发区政府的工作人员就来我和林凤龙租用的大棚踏查,踏查时我、林凤龙、宋某甲夫妇都在场,开发区政府委托的评估机构农业环保监测站的工作人员对大棚里养殖的花卉品种、数量、生长年份一一清查,并现场记录,制作了现场调查记录表,我和林凤龙对现场记录表中记载的花卉的品种、数量和生长年份都没有异议,就是毛娟的数量少点,个别品种少了点,大体没有异议。2008年8月,开发区政府就贴出来给我们搬迁费,不到4万元,我和林凤龙没同意。我多次到开发区社会发展局找当时的局长李久林,我提出要求尽快来给我们做价值评估,但一直没给我们做。开发区要强拆,我和林凤龙就研究给这些花卉做一下公证和评估,等开发区拆迁后协商征地补偿款的时候也有依据。我和林凤龙研究在公证处和评估公司来现场调查时多报点花卉的品种和数量,这样在评估作价的时候价值就能高一点。等公证处和评估公司来现场调查时,他们的工作人员没有细致的一一清点,我和林凤龙就多报了一些花卉的品种和数量,公证处和评估公司就依据我们报的花卉品种和数量做的公证和价值评估。林凤龙报的具体数量、品种,具体我不清楚。我们种的花卉值多少钱我不清楚,林凤龙进花的时候我拿了3、4万元钱,口头协议去掉费用,得到征地补偿款一人一半。我们一共种植了2700多棵兰花,公证处和评估公司现场调查时我们报的是10200棵苗,是他们理解差了。当年11月初,社会发展局找专家来做评估,专家当时表态无法做评估,原因是我们养殖的花卉冻死了。我又找到吉林市农委环保监测站李站长,要求和其他搬迁户一样有价值补偿,他回答说开发区委托做搬迁补偿,得按开发区的意思办。2009年6月,我们租用的大棚就拆迁了,2011年4月,我和林凤龙一起去的法院起诉开发区,并向法院提供了公证书和评估报告等证据。开发区和松花江电厂认为我们做的评估价值高,需要重新鉴定,在法庭主持下,找到了5、6家评估公司,先后两次现场抽签,找了两家评估公司,并把我们的公证书和评估报告借去参考,这两家评估公司都没有作出价,法院判开发区应该给我们价值补偿,我们胜诉了,开发区政府赔偿我们征地补偿款240多万元。我和林凤龙拿着法院判决去开发区要价值补偿,双方一直没有达成协议。是我去找的公证处和评估公司,他们工作人员来现场调查时,林凤龙现场给讲解的。大棚平时都是林凤龙经营管理,进入2008年10月,天气冷了,就不经营管理了。我们认为开发区踏查过后,花卉就是没了冻死了也会给钱,如果继续经营还要取暖设备,费用就要增加了,要花很多钱,所以我们就不经营了。我没看见林凤龙拉花出去卖,也不知道这事。开发区拆迁时大棚塑料布啥的都没有了,花卉也都没了。公证费1000多元是我出的,评估8000多元谁出的记不清了,起诉花了25 000多元,我拿了3、4千元,租用大棚的8000元谁拿的记不清了。吉林江城公证处的李某甲来给我们做公证时,我给了他两条绿猫烟,价值440元,评估公司给我们做完评估后我请他们到大东门附近的如意坊吃的火锅,一个叫韩某某,还有两个女的。我和李某甲还有评估公司都没有什么承诺。评估公司对我们兰花作出的200余万元的价值我们感觉太多了,我自己都吓了一跳。江城公证处公证书里的清点明细表,上面的花卉的品种、数量、年份都不差,都养殖了。“本清单制作年份经当事人讲介”的意思是花卉的年份是林凤龙当时给公证人员某甲的,签字是我签的。公证处的人员现场勘查时,有不认识的花卉是我讲介的,但数量是他们清查的。
被告人林凤龙、张新宇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人林凤龙辩护人向本院提供营业执照及兰花宝典书籍证明被告人林凤龙有经营资格,兰花以苗论。
本院就控辩双方就刑事部分的事实和证据审查后认为:
被告人张新宇提起诈骗犯意后,两名被告人为实现诈骗目的首先把租赁大棚的日期提前以此来掩盖抢栽、抢种的诈骗目的。在公证人员某乙,对花卉种类、数量进行不真实的虚报、瞒报,以此骗取法律证明力强的公证文书认可。后又以该公证文书的内容做依据,委托评估,进尔以该评估结果为依据提起诉讼,主张权利。两名被告人的一系列行为主观故意明显,实现诈骗目的的行为积极,情节严重。上述事实,有两名被告人的供述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已构成诈骗罪。故被告人林凤龙辩护人关于林凤龙的行为由民事法律关系调整,认定其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林凤龙、张新宇犯罪未遂,当庭自愿认罪,无前科劣迹,自愿提供财产性担保,被告人张新宇犯罪后主动投案,有自首情节,对被告人林凤龙、张新宇可减轻处罚的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凤龙、张新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手段,骗取国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林凤龙、张新宇犯罪未遂,无前科劣迹,当庭自愿认罪,积极提供财产性担保,有悔罪表现,被告人张新宇犯罪后主动投案,有自首情节,对两名被告人可减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凤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5日起至2017年4月4日止。其中折抵刑期60天。已缴纳罚金8万元)。
二、被告人张新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5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其中折抵刑期5天。已缴纳罚金8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杨晓婧
审 判 员 单连红
人民陪审员 王 宏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美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