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昌刑初字第335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颖,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住吉林市。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5月22日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被告人刘荣凯,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住吉林市。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10月19日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1月26日以吉昌检刑诉字(2013)第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颖、刘荣凯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琳、李屏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颖、刘荣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颖原系吉林市昌邑区“帝王”歌厅服务员。2011年3月4日19时许,王某某、张某某与几个朋友到“帝王”歌厅203包房娱乐,被告人邓颖为此包房服务。期间,被告人邓颖与王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王某某用手击打被告人邓颖面部一下。事后,被告人邓颖感觉遭受欺负,产生殴打王某某之念,遂用电话将此事告知其男友被告人刘荣凯,让其纠集多人前来歌厅意图殴斗。被告人刘荣凯在得知对方系多人后,遂纠集郭博(在逃)等三人来到歌厅。此时王某某、张某某等人正欲从歌厅离开,被告人邓颖指认王某某后,被告人刘荣凯率其他三人手持碎啤酒瓶冲向王某某等人,因王某某与张某某站在一起,在王某某逃离现场后,被告人刘荣凯等人用碎啤酒瓶将张某某打伤。经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某鼻外伤致左侧鼻骨骨折,左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颖组织策划他人聚众斗殴,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刘荣凯纠集多人,持械聚众斗殴,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人邓颖、刘荣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未作自行辩解。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邓颖原系吉林市昌邑区“帝王”歌厅服务员。2011年3月4日19时许,王某某、张某某与几个朋友到“帝王”歌厅203包房娱乐,被告人邓颖为此包房服务。期间,被告人邓颖与王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王某某用手击打被告人邓颖面部一下。事后,被告人邓颖感觉遭受欺负,产生殴打王某某之念,遂用电话将此事告知其男友被告人刘荣凯,让其纠集多人前来歌厅意图殴斗。被告人刘荣凯在得知对方系多人后,遂纠集郭博(在逃)等三人来到歌厅。此时王某某、张某某等人正欲从歌厅离开,被告人邓颖指认王某某后,被告人刘荣凯率其他三人手持碎啤酒瓶冲向王某某等人,因王某某与张某某站在一起,在王某某逃离现场后,被告人刘荣凯等人用碎啤酒瓶将张某某打伤。经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某鼻外伤致左侧鼻骨骨折,左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伤。民事部分双方当事人已自行和解,被告人邓颖在其家属的配合下赔偿被害人张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8000元,被告人刘荣凯在其家属的配合下已赔偿被害人张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张某某鼻外伤致左侧鼻骨骨折,左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伤。
2、病情介绍书及伤情照片证明,被害人张某某受伤的情况。
3、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材料证明,同案人郭博未被抓获。
4、公安机关的地方常住人口查询记载,被告人邓颖、刘荣凯的自然情况。
5、证人王某某证实,2011年3月4日19时30分左右,我和同学张某某、孙某某、李某某到帝王歌厅203唱歌,唱歌时因我找的小姐还去别的包房服务,我就和她吵起来并打了她一个嘴巴子,这个小姐下楼了。过了一会儿我下楼看见她正打电话找人,还和我撕巴打我的嘴巴,我就回包房让同学们走。我先出歌厅,那个小姐也出来了,指着我说:“就是他。”这时从歌厅出来好几个男的,有两个人把酒瓶子摔碎了就奔我过来了,我就跑了。后来我知道我同学被他们打了。
6、证人李某某证实,2011年3月4日晚上7点多,我和王某某等七人到到帝王歌厅唱歌,王某某找了三个小姐。当晚九点多我们从歌厅出来,我们准备打车走,我刚要上车,看到陪我们唱歌的小姐领着四个男的过来,每个人手中都拿着酒瓶子,一看见我们就把酒瓶子摔碎,其中一个人问那个小姐:“是谁。”那个小姐指王某某。这四个人就冲王某某过去,王某某跑他们就追。这时张某某上去想要拦着四个人,这四个人中就有人冲张某某来了,我看见他们几下子把张某某打倒了,张某某满脸是血。
7、证人辛某某证实,案发那天,我没看见张某某被打的经过,就看见张某某满脸是血,与孙某某一起去医院了。
8、证人孙某某证实,2011年3月4日晚上,我们七个人唱完歌到歌厅门口要上出租车,有四个人拿酒瓶子追王某某、张某某,王某某跑了,他们四个人打的张某某,起因就是王某某和一个小姐发生点口角。
9、证人何某某证实,2011年3月4日晚上19点,来了十多个男客人到我们歌厅203包房唱歌,不一会来了几个女的,其中有一个叫邓颖,也去了203房间。当晚22时许,来了三个男的,进大厅转了一圈出去了,203房间客人出来结账刚出去,邓颖也跟出去了。我就听外面打起来了,听说是邓颖找人和203包房的客人打起来了,因为客人在包房打了邓颖一个嘴巴子。
10、被害人张某某陈述,2011年3月4日晚20时许,我和我同学王某某、李某某、孙某某、辛某某、于雷、常明到帝王歌厅唱歌。我们找了三四个女的陪唱。快十点的时候,我们从歌厅出来,我和李某某一起出来的,其他人去哪了不知道,我们要打车走,这时看见帝王歌厅里出来三四个男的,往西侧马路对面跑,不一会儿都回来了,手里拿着酒瓶子,我感觉这些人奔我过来了,但没想到能打我。先是我的后脑被酒瓶子打了一下,酒瓶子碎了,后又有人拿酒瓶子打我面部两下,把我踹到了。后有人踢我身上和头部。我左后脑被打了一个口子,右眼眶下面一个口子,左侧鼻部划伤。后背青了两块,头部好几个包。一共三四个男的打我。后来才知道王某某把一个小姐打了,小姐找来的人打王某某,我和他在一起,就把我打了。
11、被告人邓颖供述,2011年3、4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在帝王歌厅二楼的203包房为五六个客人服务。我看见一个男的衣服掉地上就帮他捡起来,他说我翻他兜,还打了我一个嘴巴子。我从包房出来后,那个打我的男的就下来了,让我打他一个嘴巴子,这事儿就拉到,我就打了他一个嘴巴子,然后他就伸手要打我,我也和她撕巴,被人拉开。然后我给我对象刘荣凯打电话说我被打了,刘荣凯问这边几个人,让我等他。过了20分钟左右,刘荣凯领着他的三个朋友(齐齐、秃子还有一个我不认识的)来了。我当时在一楼,刘问:“谁打的你”我看到打我的那个人在歌厅外要走,我就指着那个人说:“就是他”。然后刘领着三个人每人拿着酒瓶子就出去了,他们用酒瓶子打了一个男的的头面部。刘荣凯和他领来的三个男的都动手了。
12、被告人刘荣凯供述,供述的被邓颖纠集并纠集郭博等三人到帝王歌厅参与聚众殴斗的事实与被告人邓颖供述的事实基本一致。
13、公安机关的破案经过和抓获经过证明,案件的侦破经过和被告人邓颖、李荣凯被抓获的经过。
本院对控辩双方就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提出异议的问题进行审查后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取得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颖为报复他人,纠集被告人刘荣凯等人持械聚众殴斗,在殴斗中致人轻伤,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邓颖、刘荣凯在其家属的配合下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张某某的谅解,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本院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颖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刘荣凯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付文忠
审 判 员 马 兰
人民陪审员 王 宏
二0一四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春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