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2:25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昌刑初字第359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住吉林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4日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2月17日以吉昌检刑诉字(2013)第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2月1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忠会、代理检察员徐佳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与妻子吕某某陪同吕某某的母亲冯某某及陈某某到位于吉林市昌邑区九台街的婚姻登记处(办理大厅)办理结婚登记。因办理结婚登记的先后顺序问题,吕某某与同在此处办理登记的詹某某及李某乙发生争吵。被告人李某甲遂与詹某某发生厮打。双方在用拳脚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将詹某某推到在地,造成詹某某右肩关节脱位。经吉林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詹某某右肩外伤致右肩关节盂下脱位,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未作自行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与妻子吕某某陪同吕某某的母亲冯某某及陈某某到位于吉林市昌邑区九台街的婚姻登记处(办理大厅)办理结婚登记。因办理结婚登记的先后顺序问题,吕某某与同在此处办理登记的詹某某及李某乙发生争吵。被告人李某甲遂与詹某某发生厮打。双方在用拳脚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将詹某某推到在地,造成詹某某右肩关节脱位。经吉林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詹某某右肩外伤致右肩关节盂下脱位,损伤程度构成轻伤。民事部分双方当事人已自行和解,被告人李某甲已赔偿被害人詹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詹某某,右肩外伤致右肩关节盂下脱位,构成为轻伤。

2、书证:被害人詹某某的病情介绍书、伤情照片证明,被害人詹某某受伤的情况。

3、证人吕某某证实,2013年7月2日上午,因谁先办理结婚登记的事情,我们和詹某某一方发生了争吵,对方男的先用拳头打我头顶三四下,我丈夫李某甲就跟那个男的打起来,对方男的、女的就一起上来打我的丈夫,我妈上去拉仗,这女的挠我妈脸部,我就和这个女的撕巴了。我丈夫和对方男的在厮打过程中,双方滚倒在地上,对方男的将我丈夫踢到,那男的怎么倒的我没看清。

4、证人陈某某证实,那天是对方男子先用拳头打我女儿脑袋二三下,我女婿李某甲看见这个男子打我女儿就上来用拳头打这个男人,这个男人也还手打我女婿,他们俩厮打在一起了。

5、证人李某乙证实,我是詹某某妻子,2013年7月2日上午,因为谁先办理结婚登记的事情,我们和对方发生争吵。吵着吵着我和对方年轻女子厮打在一起,对方年轻男的先动手打詹某某头部一拳,之后他俩就厮打在一起。在厮打中那个年轻男的骑在詹某某身上,用拳头打詹某某头部,岁数大的男的和年轻女的也去踢我丈夫,我过去把年轻女的头发拽住,之后被工作人员拉开了。

6、证人冯某某证实,证实的事实与证人陈某某证实的事实基本一致。

7、证人刘某某证实,我是昌邑区婚姻登记处负责登记的登记员。案发当天双方因为谁先办理登记吵起来,我看他们吵吵就低头给他们两方办结婚手续,主任也催我,让我快点办完让他们走,办完之后我一抬头看到他们厮打到一起了,场面很混乱,具体也没看清谁和谁打起来了,从办公的地方出去时看见小胖子在地上坐着,左手捂着脸,头部出血了,我看他们打起来就过去拉架,看到岁数大的一方当中那个瘦小男子要往前冲,我给他抱住了,之后警察就进屋了。

8、被害人詹某某陈述,2013年7月2日10点多,因谁先办理婚姻登记的事情,我们和对方发生了矛盾,后我和对方的年轻男的发生了厮打,在厮打中那个男的将我右肩部打伤。

9、被告人李某甲供述,2013年7月2日上午10点多,我和我妻子吕某某陪我丈母娘冯某某和我叔陈某某到婚姻登记所登记结婚,因为谁先办理婚姻登记的事情,我们和对方发生了矛盾,对方男的先动手打了我妻子,我就和那个男的厮打起来,对方用右脚踹我,我用手挡着他的脚,然后往起掀他,他因为重心不稳倒在地上,右手扶在地上,然后摔倒了。

10、公安机关的破案经过和抓获经过证明,案件的侦破经过和被告人李某甲被抓获的经过。

本院对控辩双方就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提出异议的问题进行审查后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取得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詹某某的谅解,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较轻,可对被告人李某甲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付文忠

审 判 员  马 兰

人民陪审员  王 宏

二0一四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春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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