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昌刑初字第374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生于吉林省德惠市。现住吉林市。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决定,于2013年8月21日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诉字(2013)第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颖、王宝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徐某某(已判刑)于2012年5月22日至26日间,多次窜至位于吉林市昌邑区的和谐里小区,盗取消防水枪、消防水带接扣等物品,将部分赃物藏匿于小区附近。尔后,徐某某找到废品收购人员被告人孙某某,将其带至藏匿赃物处,先后两次将赃物卖与被告人孙某某。被告人孙某某明知该物品系徐某某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并将部分赃物变卖,剩余赃物被其藏匿于废品收购人员王某某处。破案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孙某某处搜缴消防水枪58个、水带接扣内环1个、管牙接扣53个、水带接扣112个,以上物品被返还被盗单位。经吉林市昌邑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搜缴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2 928.00元。
公诉机关根据指控,向本院提供了赃物照片、扣押返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鉴定意见,证人徐某某、吕某某、王某某证言,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予惩处。
经本院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赃物照片、扣押返还物品清单、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鉴定意见,证人徐某某、吕某某、王某某证言,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庭审中自愿认罪,无前科劣迹,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考虑其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 000.00元。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杨晓婧
审 判 员 单连红
人民陪审员 王 宏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美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