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昌刑初字第371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2月24日以吉昌检刑诉字(2013)第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薛景文、书记员王保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任某某在位于吉林市昌邑区解放路的“欧亚商都”一楼“宝琪兰”化妆品专柜工作。2013年11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任某某将同在该柜工作的梁某某放在柜台内电脑桌上的一部白色“三星N0TE3手机偷走。经吉林市昌邑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000元。案发后所盗赃物已被追缴。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证人梁某某证言证实,并有书证: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户籍信息、公安机关的破案经过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任某某所盗物品已被追缴返还,其当庭自愿认罪、悔罪,积极缴纳财产性担保,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付文忠
审 判 员 马 兰
人民陪审员 王 宏
二0一四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春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