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昌刑初字第11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洪涛(化名:刘飞),吉林市人,现住吉林市。曾因犯抢劫罪,于1996年8月28日被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8日被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诉字(2014)吉昌检刑诉字第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洪涛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月1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长河、代理检察员徐佳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洪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洪涛于2012年9月5日18时许,与李某某到位于吉林市昌邑区雾凇路尚都东郡的“美阿里”歌厅105包间内娱乐。被告人张洪涛趁李某某上卫生间时,将李某某放在包房沙发上的包内的人民币4800元盗走,所盗钱款均被其挥霍。
公诉机关根据指控,向本院提供了抓捕经过及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被盗现金的包的照片、借条等书证,证人李某某证言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张洪涛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
被告人张洪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洪涛于2012年9月5日18时许,与李某某到位于吉林市昌邑区雾凇路尚都东郡的“美阿里”歌厅105包间内娱乐。被告人张洪涛趁李某某上卫生间时,将李某某放在包房沙发上的包内的人民币4800元盗走,所盗钱款均被其挥霍。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抓捕经过及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借条等书证,证人李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洪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侵犯他人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洪涛当庭自愿认罪,但有前科劣迹,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洪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 6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8日起至2014年2月27日止.缴纳罚金的期限为判决生效后的三个月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杨晓婧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美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