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某甲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2:25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桦刑初字第17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某甲,别名邵某乙,河南省沈丘县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沈丘县,被捕前住河南省沈丘县国税小区1单元5楼西门。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3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桦甸市看守所。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以桦检公刑诉【2014】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甲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4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邵某甲于2009年1月至2011年4月间,看到牛蛙油发泡率好,可以冒充林蛙油销售赚钱,遂从山东等地购买牛蛙油,向本市吉盛雪蛤参茸有限公司(已处)销售牛蛙油十二次,价值人民币174 980元;向长春市曹庆仕(已处)销售牛蛙油价值人民币10万元;向长春市王敬云(已处)销售牛蛙油二次,价值人民币11万余元;向广州钟某某销售牛蛙油二次,价值人民币99 300元。

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被告人邵某甲供述、涉案人员隋泽明、隋建奎、曹庆仕、王敬云供述、证人钟某某证言、鉴定结论书、银行查询明细、证明、刑事判决书、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邵某甲之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其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邵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至2011年4月间,被告人邵某甲为牟取非法利益,将牛蛙油加工、压制成碗状、片状,以提高牛蛙油的发泡率,使其更相似于林蛙油。后其将加工后的牛蛙油销售给桦甸市吉盛雪蛤参茸有限公司(已判处刑罚)共计十二次,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174 980.00元;向涉案人员曹庆仕(已判处刑罚)销售牛蛙油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向涉案人员王敬云(已判处刑罚)销售牛蛙油共计二次,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11万元;向钟某某销售牛蛙油共计二次,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99 300.00元。综上,被告人邵某甲销售牛蛙油金额总计人民币484 280.00元,其向他人销售牛蛙油时介绍该牛蛙油发泡率好,可以冒充林蛙油销售。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国家林业局野生动植物检测中心动鉴字(2012)第73号鉴定报告,证实公安机关在涉案人员隋泽明经营的桦甸市吉盛雪蛤参茸有限公司扣押的“牛蛙油”、盒装“林蛙油”、“林蛙油软胶囊”经检测均来源于无尾目蛙科牛蛙,另有部分“牛蛙油”经检测来源于两栖纲无尾目蟾蜍科中华蟾蜍。

2、银行查询明细、证明,证实了相关案件事实。

3、刑事判决书,证实涉案人员隋泽明、隋建奎、曹庆仕、王敬云均已被判处刑罚。

4、证人钟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1月至2011年4月间,邵某甲先后二次向其销售牛蛙油,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99 300.00元。

5、涉案人员隋泽明、隋建奎供述,2009年1月至2011年4月间,邵某甲多次将加工后的牛蛙油销售给其经营的桦甸市吉盛雪蛤参茸有限公司,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174 980.00元,在向其销售牛蛙油时邵某甲介绍说该牛蛙油发泡率好,可以冒充林蛙油销售。

6、涉案人员曹庆仕供述,2009年1月至2011年4月间,邵某甲将加工后的牛蛙油向其销售,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10万元,在向其销售牛蛙油时邵某甲介绍说该牛蛙油发泡率好,可以冒充林蛙油销售。

7、涉案人员王敬云供述,2009年1月至2011年4月间,邵某甲先后二次将加工后的牛蛙油向其销售,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11万元,在向其销售牛蛙油时邵某甲介绍说该牛蛙油发泡率好,可以冒充林蛙油销售。

8、被告人邵某甲供述,2009年1月至2011年4月间,其为牟取非法利益,将牛蛙油加工、压制成碗状、片状,以提高牛蛙油的发泡率,使其更相似于林蛙油。后其将加工后的牛蛙油销售给桦甸市吉盛雪蛤参茸有限公司共计十二次,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174 980.00元;向曹庆仕销售牛蛙油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向王敬云销售牛蛙油共计二次,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11万元;向钟某某销售牛蛙油共计二次,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99 300.00元,其销售牛蛙油金额总计人民币484 280.00元,在向上述人员销售牛蛙油时其介绍该牛蛙油发泡率好,可以冒充林蛙油销售。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甲以假充真,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依法应予处罚。鉴于其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无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邵某甲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冰茹

代理审判员  侯德顺

人民陪审员  周 升

二0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朱丽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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