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2:25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昌刑初字第353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住吉林市。因涉嫌犯危险物品肇事罪于2013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危险物品肇事罪、非法经营罪于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贾伟,吉林松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2月17日以吉昌检刑诉字(2013)第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2月1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忠会、代理检察员徐佳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贾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于2013年3月至6月间,在未取得成品油经营许可的情况下,以牟利为目的,未经有关部门审批,采取租用油罐车的方式先后八次从辽宁省盘锦市等地购进0号柴油240余吨,现已查明销售60余吨,非法获利人民币5万余元。2013年6月28日,在位于吉林市昌邑区的成达加油站附近导运油品作业时,发生火灾。经吉林市昌邑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造成居民财产损失人民币60393元。案发后已全部赔付。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牟利为目的,未经许可非法经营,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未作自行辩解。

辩护人贾伟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犯危险物品肇事罪被侦查,在公安机关讯问时如实供述了其非法经营的犯罪事实,应认定自首。2、被告人刘某甲在经营中虽造成火灾,但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要求法院对被告人刘某甲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甲于2013年3月至6月间,在未取得成品油经营许可的情况下,以牟利为目的,未经有关部门审批,采取租用油罐车的方式先后八次从辽宁省盘锦市等地购进0号柴油240余吨,现已查明销售60余吨,非法获利人民币5万余元。2013年6月28日,在位于吉林市昌邑区的成达加油站附近导运油品作业时,发生火灾。经吉林市昌邑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造成居民财产损失人民币60393元。民事部分双方当事人已自行和解,被告人刘某甲在其家属的配合下已赔偿被害人宋某甲、田某某、刘某乙、董某某、邓某某、刘某丙、孙某某、姚某某、王某某、郑某某、井某某、宋某乙、刘某丁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5,4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刘某戊证实,我是成达加油站的站长。成达加油站是私人独资单位,法人代表是沙涵。在成达加油站附近的两辆油罐车,一辆是刘某甲的,另一辆是送油车。刘某甲是沙涵妻子刘卓松的弟弟。刘某甲的油罐车是一个多月前放在那里的,油罐车不在我加油站范围内,离我们加油站10米以上。2013年6月28日11时30分左右,我在加油站办公室吃饭,外面喊着火了,我立即下楼看见在成达加油站附近两辆油罐车中间起火了,我叫他们报警,我就拿灭火器去救火,但是已不起作用了,就报警等待消防队来救火。

2、证人李某甲证实,证实的事实与证人李某甲证实的事实基本一致。

3、证人孟某某证实,2013年6月28日中午11点左右,我看见加油站来了一台油罐车,车上的人向我招手,我就过去了,司机就问我,来了一车油是你们加油站的吗,我说不知道啊,我就问他和谁联系的,他告诉我一个手机号是133的,我就给刘某甲打电话,问他是不是找他的,刘某甲说是,过了一会,刘某甲就来了,我就继续给别的车加油,大概加了半个小时油,我就进屋吃饭去了,我正吃饭呢,任慧就在外面喊我,我问怎么了,她说着火了,我就跑出去救火了。

4、证人邓某某证实,我的车被烧了,2013年6月28日11时30分左右,在哈达湾成达加油站,爱民街上,离着火的大罐有60米左右。

5、证人宋某丙、孟某某、朱某某证实, 2013年6月28日,在哈达湾街成达加油站旁边的油罐车着火了,但我不清楚是怎么着起来的。

6、证人王某某证实,我是吉林市江城净水剂有限公司厂长,2013年6月28日,哈达湾成达加油站着火,因着火停电,对我厂有损失,当天是四台机器在生产,每台机器的原料价值是2200元,我们共损失8800元。

7、证人刘某丁证实,2013年6月28日11时30分左右,哈达湾成达加油站的油罐着火,我住在加油站对面的平房,我的太阳电动自行车被大火给烧没了。

8、证人姚某某证实,2013年6月28日,因哈达湾成达加油站油罐着火,其放在附近的面包车被烧没有了。

9、证人刘某丙证实,2013年6月28日,因哈达湾成达加油站油罐着火,其在加油站东侧平房的一个修理铺门前停放的残疾人三轮车被烧毁了。

10、证人宋某乙证实,2013年6月28日中午11点半左右,我在家呆着,我突然看见旁边的加油站冒烟了,我就跑出屋子了,大概下午3点多火灭了,我进屋看见屋里的烧纸之类的东西都烧没了。

11、证人孙某某证实,2013年6月28日11时40分许,哈达湾成达加油站油罐着火,我停放在附近刘某乙修理部门前的残疾人三轮车被烧毁。

12、证人田某某证实,2013年6月28日11时40分许,哈达湾成达加油站油罐着火,我停放在附近刘某乙修理部门前的残疾人三轮车被烧毁。

13、证人刘某乙证实,我和邓某某在哈达湾加油站东侧平房开三轮车修理部。2013年成达加油站油罐着火,我修理部门前的五辆残疾人三轮车和邓某某的面包车被烧坏。这五辆车分别是董某某、田某某、孙某某、宋某甲、刘某丙的。面包车是邓某某的。

14、证人宋某甲、董某某证实,证实的事实与证人刘某乙证实的事实基本一致。

15、证人郑某某证实,2013年6月28日11点半左右,我在哈达湾成达加油站旁边租的房子被火烧,损失了桌子、凳子、排烟罩等物品。

16、证人井某某证实,2013年6月28日11时40分许,哈达湾成达加油站油罐着火,我的平房房盖烧没了,还有很多生活用品也都烧没了。

17、证人刘某己证实,我在盛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责油罐

车调度工作,我们公司给吉林市哈达湾加油站的刘某甲运输过柴油,一共给刘某甲运输过8次柴油,每次运费都是每吨130元钱。我公司共给刘某甲运输柴油243.88吨。最后一次开油罐车的司机是隋某某和李某甲。

18、证人隋某某证实,案发当天,盘锦市来油库拉油的人说车里拉的是负10的变压器油。

19、证人宋某丁证实,我是吉林市盛源运输有限公司的司机。2013年6月2日我给哈达湾加油站拉油,驾驶×××红色油罐车,和李某乙一起拉的,从辽宁盘锦宝利油库拉到吉林市哈达湾加油站。

20、证人李某乙证实,证实的事实与证人宋某丁证实的事实基本一致。

21、证人李某丙证实,从今年四月份开始,我从刘某甲手里购买了大约有六十吨柴油,每吨价格不一样,大约是7600元到7900元之间。

22、书证: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记载,2013年6月28日哈达湾成达加油站油罐车着火现场的地点、方位、具体情况。

23、吉林市昌邑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2013年6月28日哈达湾成达加油站油罐车着火损失物品价值人民币60393元。

24、书证:协议书书及收条证明,被告人刘某甲在其家属的配合下已赔偿被害人宋某甲、田某某、刘某乙、董某某、邓某某、李铁英、孙某某、姚某某、王某某、郑某某、井某某、宋某乙、刘某丁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5400元。

25、被告人刘某甲供述,2013年6月28日中午哈达湾成达加油站着火,当时我在现场。今天着火的原因是倒柴油的输油泵出了故障,引起柴油着火了。6月27日我在吉林市盛源车队雇了一台三十吨装的油罐车到辽宁省磐石市宝莱炼油厂去拉一罐车柴油,大约不到30吨,今天中午快11点钟的时候,这台油罐车拉了柴油回到吉林市,在哈达湾成达加油站开始往加油站地上柴油罐里倒卸柴油。我当时在加油站负责卸油,我联接好输油泵,开始往加油站地上储油罐里卸油,大约卸了半个多小时,输油管上的输油泵出了故障,开始冒蓝色烟,没过几秒钟就着火了,后来有人打电话报警,消防车过来把火扑灭了。我存储、买卖柴油没有任何许可、手续,就是我自己一个人私自干的,没经过任何学习和培训,对这些规定不懂,这次出故障的输油泵是今年四月份我在吉林市物华花了一千元左右购买的,从运油车往储油罐里卸油是我负责的。盛源车队运柴油的汽车车轮烧坏了,附近还有一台面包车和几台残疾人用车着火了,就我一个人受伤了。我从盘锦炼油厂一共买了八车柴油,每车大约三十吨左右,每吨进价大约在七千元左右,销售价是净加价200余元,经营期间一共挣了五万元左右。

26、书证:吉林市盛源运输公司运输柴油记录证明,被告人刘某甲运输柴油的数量。

27、公安机关的破案经过和抓获经过证明,案件的侦破经过和被告人刘某甲被抓获的经过。

本院对控辩双方就刑事部分的事实和证据提出异议的问题进行审查后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取得程序合法,内容真实,证据之间能够形成证据链条,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牟利为目的,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某甲系自首的意见,本院认为,法律规定,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被告人刘某甲系在非法经营中,导致失火,而被公安机关以危险物品肇事罪侦查,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查清其非法经营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不属自动投案,不能认定自首。对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甲在非法经营中导致失火,造成附近民房、车辆等物品损失,鉴于被告人刘某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其家属积极缴纳财产性担保,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2014年1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付文忠

审 判 员  马 兰

人民陪审员  王 宏

二0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春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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