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桦刑初字第16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吉林省桦甸市人。因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本案),于2014年5月13日被桦甸市人民法院司法拘留十五日,2014年5月26日解除拘留。因涉嫌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于2014年5月26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以桦检公刑诉【2014】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4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德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某某于2011年4月7日在桦甸市横道河子乡肖志盛处购买化肥,共赊欠货款人民币16 425.00元,双方约定了利息及还款日期。欠款到期后,被告人于某某未予偿还,2013年7月4日,肖志盛将被告人于某某起诉至桦甸市人民法院。桦甸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5日作出(2013)桦民初字第383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人于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被给付肖志盛欠款及利息,被告人于某某逾期仍未偿还。此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桦甸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2日以(2013)桦民执字第67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被告人于某某家的35 000斤玉米予以查封。2014年4月期间,于某某私自将被查封的玉米卖掉,所得钱款被其私自处理,致使桦甸市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无法执行。
案发后,被告人于某某履行了全部还款义务。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某某、许某某证言、案件移送函、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送达回证、照片、调查笔录、拘留决定书、提前解除拘留决定书、还款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应予处罚。鉴于其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归还了全部欠款,可依法从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无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冰茹
二0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朱丽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