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昌刑初字第364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殷某甲,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2年17日以吉昌检刑诉字(2013)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2月17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景文、书记员郭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日2时许,被告人殷某甲在位于吉林市昌邑区新建街新一栋楼的麻将馆内,趁张某某熟睡之机将其钱包盗走,内有三张银行卡及人民币3000元。案发后,所盗赃物已返还失主,赃款被其挥霍。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殷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殷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证人孔某某、殷某乙、张某某等证言证实,并有书证:公安机关的破案经过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殷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殷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3日起至2014年4月 12日止,缴纳罚金的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马 兰
二0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杨春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