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 城 铁 路 运 输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7104刑初7号
公诉机关白城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女,196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2007年10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11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白城市公安局看守所。
白城铁路运输检察院以白铁检(刑)诉字[20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城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帮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4日10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在白城站候车室排队检票时,将旅客樊某某挎包内的钱包盗走,内有人民币2 470元,银行卡5张,赃款被其挥霍。
2016年4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乌兰浩特站候车室排队检票时,将旅客张某某挎包内的钱包盗走,内有人民币508元,被盗钱包已返还被害人。
综上所述,被告人李某某盗窃2次,总价值人民币2 978元。
在法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某退赔赃款人民币2 47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到案情况说明、被害人樊某某、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崔某某、李某甲、宫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乘车信息、车票、赃物照片、录像截图、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2013)大刑初字第129号刑事判决书、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采取秘密手段盗窃旅客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并主动退赔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但其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为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铁路治安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九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5日起至2016年7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本案退赔的赃款人民币2 470元,依法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孙元东
二0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王 莹
